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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尊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尊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尊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川娃子正宗重慶料理店」(下稱川娃子料理店)負責人,明知其所有「三彩玉手鐲」(下稱系爭手鐲)非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店內員工劉又綺佯稱:系爭手鐲為天然真品,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等語,致劉又綺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9萬元予程尊蓮,並同意程尊蓮以扣抵1萬元工作薪資作為交付價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手鐲。
嗣劉又綺自行將系爭手鐲送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前揭手鐲有染色等非天然真品之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又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程尊蓮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程尊蓮固坦認其於103年2月間某日,曾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玉手鐲乙只予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綺(下稱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並無鑑定玉石之能力,所出售手鐲確屬真品,有鑑定書可資佐證,告訴人向伊購買之玉手鐲與鑑定時所提出之系爭手鐲並非同一,而係遭告訴人調包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103年間,係川娃子料理店負責人,自102年12月起,僱請告訴人擔任店內經理之工作,雙方因而結識,於同年2月間某日,被告以1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出售玉手鐲乙只,並擔保該玉手鐲確為天然真品,因告訴人現金不足,乃同意以現金9萬元及扣抵1萬元工作薪資之方式給付,旋於川娃子料理店內交付玉手鐲予告訴人;
又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提出系爭手鐲交由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紅外線光譜儀、可見光光譜儀掃描後,認系爭手鐲係「B+C貨」,即手鐲內部有填充塑膠並加以染色之情形,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復經告訴人、證人即川娃子料理店顧客蕭朝松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鑑定人張宏輝於審理時證述甚詳(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所印製川娃子料理店名片、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收據及該公司103年11月25日、104年6月9日回函各一份在卷可佐( 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手鐲經告訴人翻拍成彩色照片3張後將該照片附於告訴狀內(見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偵查時提示前揭彩色照片3張予被告辨認,被告於觀看後自陳:有印象,是伊之前的手鐲,10年前在廣州市長壽路的某店面以1萬多人民幣所購買,本來要留給伊女兒,是告訴人再三要求伊賣給她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此經核與證人蕭朝松於偵查中所證:其曾在店內看過系爭手鐲,該只手鐲就是被告賣給告訴人的那一只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第76頁至同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另陳:伊在大陸地區總共僅購買過2只手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大量買賣玉石珠寶之商人,且出售予告訴人之手鐲,又係被告本欲留給其女兒所購,則其對於出售予告訴人手鐲之色澤、形狀必定甚為清楚,倘系爭手鐲確非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則被告應不致於偵查中為此陳述,實無誤認之可能,是系爭手鐲確係被告於103年2月間出售而交付予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院將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手鐲,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系爭手鐲真偽、材質、形狀、重量、腰圍直徑、高度、淨度及顏色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經該鑑定所以析光譜儀掃描後認定系爭手鐲之材質雖為「天然輝玉」,惟該手鐲之綠色及褐色均為人工染料而屬染色物件,又於顯微鏡下,可見石脈紋中有人造染色劑之沉積痕等情,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4年10月7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3日第Z00000000000號鑑定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手鐲確非天然真品,而屬染色物件乙節,足堪認定。
㈣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3月3月1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見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7頁):劉又綺:我跟你講喔,剛剛我們不是就這樣子講一下嘛,剛 剛我們不是談那個假三彩的問題嗎?你是不是說要回 去拿一個真的給我阿?程尊蓮:對啦,對啦,對啦。
我現在在拿東西啦,你看。
劉又綺:我跟你講一下啦。
不是啦,我想一想這樣還是不妥 當耶。
我覺得你應該把我給你的那個10萬元先還給 我就行了。
程尊蓮:我現在就是沒有啦,我跟你說啦,你商量的口氣呀 你,我現在在拿東西。
劉又綺:蛤?程尊蓮: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劉又綺:好....好....。
前揭電話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入手鐲後約半個月,經當舖老闆介紹至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去作鑑定,鑑定後發現是假貨,乃透過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之電話聯絡被告欲討還所購價金,被告旋於晚間以電話聯絡表示願再拿1只真的手鐲給其替換,而前揭錄音譯文即是自律師事務所發話予被告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倘被告於出售時並不知系爭手鐲係屬贗品,則其應不致於電話內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其他真品加以替換,足見被告於出售時即知該手鐲並非真品,是被告明知系爭手鐲係贗品而將該手鐲出售予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所出售予告訴人之手鐲有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係將真品調包後以贗品提出鑑定云云。
然查:1.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其當初購入所售手鐲之價額為人民幣1萬多元,後因多次搬家,故該手鐲之鑑定書早已遺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9頁),則依被告所述購入成本加以換算,可知該手鐲購入成本接近5至6萬元之譜,價值非輕,審酌一般珠寶玉石交易,鑑定書係珠寶玉石產地、品質之證明文件,與珠寶玉石價值之認定關連甚鉅,倘被告於購入時真有鑑定書可資為憑,其必定與該手鐲一併仔細藏放,並於出售時轉交告訴人作為證明文件,被告不僅未將此鑑定書交付告訴人,甚於偵查中亦未提出以資佐證,直至104年2月11日審理時始提出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供本院參酌,所呈鑑定書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細繹該鑑定書之內容,該鑑定書係由大陸地區國家輕工業珠寶玉石中心首飾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所出具之「鑽石」鑑定書,並非「玉石」鑑定證書,且該鑑定書所載之「腰圍直徑」、「高度」、「淨度」、「切工比例」、「修飾度」等項目,亦為珠寶業界對於「鑽石」之鑑定項目內容,與玉石並無關聯;
況該鑑定書就「鑑定結果」、「形狀」、「腰圍直徑」、「淨度」、「質量」、「高度」、「顏色」、「日期」等欄位,以肉眼觀察均有明顯之塗改及手寫痕跡,而與該鑑定書「證書編號」、「首飾編號」、「切工比例」、「修飾度」等欄位紙張背景顏色係一體連貫且係以電腦列印字體明顯有別,堪信該鑑定書並非被告購買手鐲而得,是被告辯稱欲以所呈鑑定書證明所售予被告之手鐲確係真品乙節,要難憑採。
2.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向被告提及「剛剛我們不是談那個假三彩的問題嗎?你是不是說要回去拿一個真的給我啊?」時,被告反應則為:「對啦,對啦,對啦。
我現在拿東西啦,你看。」
等情。
倘系爭手鐲真係告訴人調包後所提出鑑定之物,則被告應於電話內質疑告訴人鑑定結果之真偽,甚至要求告訴人將所鑑定之系爭手鐲提出加以查驗,然被告於該次通話中完全不加駁斥或辯解,願以其他真品加以替換出售,其主觀上應知悉所售系爭手鐲確係贗品乙事。
況被告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手鐲之彩色照片予被告辨認,被告於觀看後亦自陳:系爭手鐲確係伊所出售予告訴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將真品調包後以贗品提出鑑定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㈥系爭手鐲固經告訴人自行送請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惟該鑑定收據上僅記載「B+C貨手鐲」(見他字第3649號卷第3頁),無從認定該鑑定收據上所指之「B+C貨手鐲」即係告訴人所持之系爭手鐲;
經本院傳喚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鑑定人張宏輝並提示上開鑑定收據,證人張宏輝證稱:該鑑定收據確係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但因鑑定結果係「B+C貨手鐲」,依公司慣例並不會開立鑑定書,只會開立收據以表示確實有看過貨,但收據上並無載明送鑑手鐲之尺寸、數量,實無從確定當時送鑑之手鐲是否確為系爭手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同頁反面)。
是依證人張宏輝前揭證詞,告訴人所呈之鑑定收據實無從確認告訴人所送鑑之手鐲即係系爭手鐲此情,此部分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其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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