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36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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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坤與李嘉雯(所涉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見陳志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未上鎖,即由林明坤負責在旁把風注意來往人車,再由李嘉雯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並於竊取得手後駛離。

嗣經陳志榮發覺車輛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坤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明坤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明坤固坦承有與另案被告李嘉雯共同於104 年1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且知悉另案被告李嘉雯持自備鑰匙竊取系爭自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另案被告李嘉雯把風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明坤與另案被告李嘉雯共同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見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未上鎖,另案被告李嘉雯即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並於竊取得手後駛離等情,為被告林明坤所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李嘉雯於104 年1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竊取系爭自小貨車,警方所調閱監視器影片第一位中等身材、頭戴黑色小帽(前方有白色字樣)、穿灰色外套、深灰色褲、黑色布鞋的是我本人,後方第二位中等身材、著灰色帽T (雙手黑色樣式)、穿土黃色褲子的男性是阿坤,我知道是被告林明坤,我是用自備鑰匙竊取系爭自小貨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於104 年3 月25日偵查時證稱:104 年1 月19日我有在新店永安街偷系爭自小貨車,用來偷車的鑰匙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正反面)、於104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因為於104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竊取系爭自小貨車遭判刑確定,是我自己一個人偷的,但是被告林明坤也有跟我一起出門到永安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相符,且經被害人陳志榮於104 年1 月19日警詢時指訴:系爭自小貨車的車主是我本人,我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55分發現失竊,我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遭竊,當時車輛只有鎖車門,未做其他防竊裝置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被告林明坤及另案被告李嘉雯確認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依另案被告李嘉雯於104 年1 月2 日警詢時供述:依警方所調閱被告林明坤相片影像檔,是他本人一同到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竊取系爭自小貨車,我與被告林明坤沒有糾紛及仇恨,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於104 年3 月25日偵查時證稱:104 年1 月19日我有在新店永安街偷系爭自小貨車,該車車門沒鎖,我用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被告林明坤負責幫我把風,當天我和被告林明坤去附近找朋友借錢,但沒找到朋友,身上又沒錢,所以我們就一起隨機找車輛行竊供自己代步,當時是我先看到系爭自小貨車,被告林明坤就走到一邊幫我把風注意來往人車,我發動車後被人發現,我就把車先開走,被告林明坤步行離開,我開一小段就把車停在路邊,因為已經被人發現,我不敢再把這台車開走,我就步行離開,被告林明坤知道我要偷車,還幫我把風,但他有說如果萬一被查獲,要我自己把責任扛起來,如果被告林明坤沒有跟我一起偷車,他何必在事跡敗露後先自己走一段路,再跟我一起上計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正反面),佐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林明坤於104 年1 月19日以頭戴帽T 之帽子遮掩相貌,先與另案被告李嘉雯一同步行,後與另案被告李嘉雯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等節(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林明坤確有在共同被告李嘉雯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竊取系爭自小貨車時負責在旁把風注意來往人車,並於另案被告李嘉雯事跡敗露後,隨同另案被告李嘉雯一同離去,被告林明坤與另案被告李嘉雯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被告林明坤空言辯稱其沒有幫忙另案被告李嘉雯把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另案被告李嘉雯雖於104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 月19日是我自己一人去竊取系爭自小貨車,被告林明坤跟我一起去時沒有幫我把風,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叫我配合一點快點將筆錄做一做,所以警察說什麼我就說對,當時檢察官詢問我時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當時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完全正確,被告林明坤沒有叫我自己把責任扛起來,被告林明坤沒有跟我一起偷車,也沒有幫我把風,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言是錯的,因為我自己有很多竊盜案件在開,我以為這件是另一件偷重型機器的案子,我記得被告林明坤曾經幫我把風過,但不是本案我竊取系爭自小貨車的這台,我不是因為被告林明坤曾經打過我一巴掌才會把這件事情扯到他頭上,被告林明坤在他朋友家要下樓時有跟我表示過不管我這件偷車的事情,因為當時我有吸毒,身上都沒有錢,只剩下備用鑰匙,被告林明坤也知道我都會偷車,所以他說等一下如果我要處理車子,他不會理我,我們就一起走到新店區永安街,我走到我要偷的那台車子去,被告林明坤就不知道走到哪裡去,是事後警詢中警察將照片拿給我看時,我才知道被告林明坤就站在旁邊,他應該沒有看到我偷車,因為他站的角度已經距離我偷車的地方約有200 公尺,我偷完車後因為車主已經來了,我就加速開車離開,把車子停到巷子,步行離開後就遇到被告林明坤,我們就搭計程車回去永和秀朗路,請永和秀朗路的朋友幫我們付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然另案被告李嘉雯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告林明坤在本件竊盜犯行中確有負責把風乙節證述明確,已於前述,參酌另案被告李嘉雯與被告林明坤為朋友關係,並無糾紛仇恨,本無任意誣陷被告林明坤之理,且相較於其在本院作證時有被告林明坤在場而言,另案被告李嘉雯於警詢、偵查時單獨接受訊問所為之陳述顯較無人情壓力,方能在偵查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明坤陳稱不知道其要偷車之意見時,任意證述「他知道,他還幫我把風,但他有說如果萬一被查獲,要我自己把責任扛起來。

如果林明坤沒有跟我一起偷車,他何必在發現事跡敗露後先自己走一段路,再跟我一起上計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自應認另案被告李嘉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尚難以另案被告李嘉雯嗣後於本院翻異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林明坤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林明坤所辯為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林明坤與另案被告李嘉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明坤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明坤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而與另案被告李嘉雯共犯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案被告李嘉雯用於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既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㈥至另案被告李嘉雯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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