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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湞
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平湞為告訴人杜振發之四嫂。渠2 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精瓶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被擊中而受有臉部左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係告訴人先持長狀物品朝伊揮舞,伊很害怕,便隨手拿取辦公桌上之酒精瓶防衛,但被告訴人奪去,伊只好再以椅子阻擋,告訴人將該酒精瓶砸在椅子上,碎片反彈導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伊並未以酒精瓶丟擲告訴人成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診所(由告訴人三姊杜錦照所開立)之助理,而告訴人亦在上址診所內設有工作室,雙方具有叔嫂關係,彼等於101 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該診所內,因事務處理態度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肢體衝突,嗣轄區員警獲報於18時56分許前往上址診所處理,並將告訴人於同日19時24分許經送至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告訴人受有臉部左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爭執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 年6 月2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471號函暨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至48頁、第57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伊因不滿被告時有頂撞診所負責人杜錦照之態度,於101 年11月14日18時許向被告表示應遵照杜錦照之指示工作,被告竟隨手拿取辦公桌上之物品甩打伊左臉並以剪刀相指,且稱:不然你想要怎麼樣,伊未予回應隨即回到辦公室撥打電話予四哥杜鐵城(即被告之夫)請其回診所處理;
後來伊在辦公室看電視,聽聞診所內電話響起,但被告並未接聽,伊便出去接電話,被告見狀即持酒精瓶朝伊潑灑酒精,並將火柴點燃,但伊閃開才沒有被丟到,被告旋又持酒精瓶砸中伊,造成伊臉部及眼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3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我當時在該診所2 樓最靠窗之辦公室,當時另一間辦公室內電話響起,但被告未予接聽,所以伊就衝過去接電話,並手持原本看電視所用之遙控器,在伊還沒拿起電話時,被告即從距離約3 公尺處以酒瓶丟伊,致伊眼鏡破裂、左眼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經檢察官詰問為何未提及潑灑酒精之過程後,始稱:被告確實沒有先以酒精潑伊,而係直接用酒精瓶朝伊丟擲,酒精灑到伊身上,被告隨之又以火柴丟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可見其就與被告衝突及遭被告施暴過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衡情遭人以酒精及點火此等威脅身體生命安全甚鉅之方式攻擊,印象當較以瓶罐擊中等情深刻,然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就事發過程完整且連續證述時,竟漏未敘明及此,待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始稱「我剛剛還沒有講到這段」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其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丟擲酒精瓶致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即非無疑。
㈢又本案事發後,固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易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填載:「報案內容:持刀互砍」、「案情:為兩名精障者(親屬)之間的吵架,當時杜振發手持遙控器,而林平湞誤以為杜男手持刀子欲攻擊她,便向杜男丟酒精罐,造成杜男左臉受傷,杜男表示目前保留告訴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陳易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勤務中心接獲持刀互砍事件之報案,伊遂旋至現場處理,到場時看到地上有玻璃碎片散落,告訴人臉部受傷流血並手持遙控器,被告則情緒激動無法陳述,只一直說「不要殺我(台語)」,伊認為酒精罐碎片不可能由告訴人自砸所致,故判斷本件案情應係被告誤認告訴人有持遙控器攻擊之舉,便向告訴人丟擲酒精瓶,因而為上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證人陳易明並非見聞被告及告訴人實際衝突過程之人,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內容,係其自行依案發後之現場狀況推論所填,是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確有丟擲酒精瓶致告訴人成傷之傷害犯行。
㈣而告訴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固可佐證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同日19時24分許即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確受有臉部及左眼等傷勢之事實,惟就本件成傷原因部分,觀諸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事故發生時間:2012/11/14,18:00;
事故地點:家中(含個人庭園、車道車庫);
外傷機轉:他人加害;
類型: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見本院卷第41頁),顯係醫師依告訴人指述而為,即難據以與告訴人前述指述互為佐證,尚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亦不能憑此遽為推論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確因被告丟擲酒精罐所致。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指其餘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持酒精瓶丟擲所致,而完全排除如被告所辯係因碎片反彈成傷之可能,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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