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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廷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5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廷綸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6巷口附近,與告訴人武心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等犯意,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對告訴人大聲罵稱「幹你娘」侮辱之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徒手重搥告訴人上開駕駛之計程車右側乘客座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經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2 罪之告訴,有104 年4 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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