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3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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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安
張添福
白胡錫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13號、104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添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胡錫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鎮安與張添福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科學城(下稱臺北科學城)保全人員,白胡錫助則係臺北科學城機電維護人員,謝鎮安於民國103年9月3日凌晨0時29分許,因白胡錫助巡邏未準時交班,乃於同日0時29分許,趁白胡錫助到該科學城1樓門口旁之警衛桌與張添福閒聊之際,前往該警衛桌尋釁白胡錫助,旋即發生口角,謝鎮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推擠白胡錫助之身體並致其倒地,白胡錫助起身後即與張添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乃均以徒手之方式圍毆、推擠謝鎮安之身體而致其倒地,謝鎮安起身後心有不甘,旋徒手毆打張添福之身體,致白胡錫助受有左肘部擦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張添福受有左臉擦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之傷害、謝鎮安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右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及右手第4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白胡錫助、張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暨謝鎮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及張添福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張添福就其等於103年9月3日0時29分許發生衝突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謝鎮安辯稱:係因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先圍毆自己,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起身後才揮拳打到被告張添福云云;

被告白胡錫助則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謝鎮安,謝鎮安的傷勢係其自行揮拳打到地上造成云云;

被告張添福辯稱:伊亦未毆打被告謝鎮安,而被告謝鎮安係於103年9月4日才去驗傷,足見該傷勢顯係自行加工云云。

經查:㈠被告謝鎮安與被告張添福均係臺北科學城保全人員,被告白胡錫助則係臺北科學城機電維護人員,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兩人於103年9月3日凌晨0時5分,因被告白胡錫助巡邏交班遲延乙事發生口角,被告白胡錫助見狀即與被告張添福於同日0時19分許前往警衛桌區域。

而被告謝鎮安乃於巡邏完畢後即同日凌晨0時29分47秒許前往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所在之警衛桌區域,旋即發生衝突,而於同日凌晨0時32分49秒許,被告三人衝突結束,被告謝鎮安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張添福、白胡錫助則留在現場報警,警方乃於同日0時41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張添福分別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就診照片4張、證人即被告張添福受傷照片1張(103年度偵字第2231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被告謝鎮安所呈手繪現場圖乙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於103年9月3日於本案發生後一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被告白胡錫助受有左肘部擦挫傷及左前臂挫傷、被告張添福受有左臉擦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等節,有臺北慈濟醫院104年7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白胡錫助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及照片光碟乙份(見本院卷第54頁至62頁反面)以及臺北慈濟醫院103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張添福診斷證明書、同院103年9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白胡錫助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此節亦堪信為真實;

被告謝鎮安則於103年9月4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就醫,經診斷被告謝鎮安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右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及右手第4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103年9月4日(乙種)字第110321號謝鎮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謝鎮安先行毆打、推擠被告白胡錫助之部分1.被告謝鎮安固辯稱:伊巡邏完畢後前往警衛桌時,即見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朝其衝來,並對伊圍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惟查,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交班遲延之故,被告謝鎮安於巡邏完畢後,即前往伊與張添福所在之警衛桌附近對伊講些難聽的話,並動手毆打、推擠伊,導致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9反面至第90頁),此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添福所證:白胡錫助與被告謝鎮安先前即有爭執,被告謝鎮安巡邏回來後,隨即至伊與白胡錫助所在之警衛桌,開始罵三字經並毆打、推擠白胡錫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本院審酌本案自衝突開始至衝突結束止,僅約三分鐘之光景,而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因交班遲延有錯在先,為迴避被告謝鎮安故乃前往陪同證人即被告張添福執勤,足見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於當時並不願與被告謝鎮安有照面之機會,倘非被告謝鎮安主動尋釁,兩方應不致發生衝突,參以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於案發後自行報警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情,可知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應認此衝突被告謝鎮安可責難性較高,是被告謝鎮安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是被告謝鎮安先以徒手毆打、推擠致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倒地成傷乙節,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謝鎮安以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毆打被告白胡錫助左手」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之偵查中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佐證。

然查:證人即被告張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鎮安係拿取伊放置在警衛桌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下稱對講機)毆打被告白胡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此與其偵查中所陳:被告謝鎮安於前往警衛桌時手上已拿有對講機,隨即持之毆打白胡錫助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不相符,是證人即被告張添福前揭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被告謝鎮安毆打伊時,當下伊不曉得是何物,是衝突發生後第二天即103年9月4日,檢視傷痕之面積才認為是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審酌對講機係明顯之物,被告謝鎮安倘持對講機毆打被告白胡錫助,被告白胡錫助於衝突發生時應即能發現,則其為何遲至衝突發生第二天始向醫生說明並拍照存證,實有可疑。

況檢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顯示被告謝鎮安於本案發生前,手上確持有不明物品(見偵卷第46頁),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就此詢問被告謝鎮安,被告謝鎮安則稱:伊當時手上所拿物品係手機等語,此部分陳述亦為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而本院就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之傷勢是否為對講機所造成乙情,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胡錫助左臂之相片傷勢並不符合對講機所受之鈍擊式打傷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22日(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謝鎮安有持對講機毆打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此節,堪信被告謝鎮安應係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鎮安係以手持對講機之方式毆打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乙節,應予更正。

㈣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圍毆被告謝鎮安之部分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雖辯稱:證人即被告謝鎮安之傷勢係其自行揮拳誤觸地面或係自行加工所致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謝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添福和白胡錫助對伊揮拳,然後被推倒在地,翻了兩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參酌證人即被告謝鎮安之傷勢分別在右膝、右手、左上肢、背部等處,倘其真揮拳誤觸地面,亦無從造成此等全身性之傷害,是證人即被告謝鎮安證稱被告張添福和白胡錫助圍毆其身體致其倒地成傷乙節,應堪採信。

參以證人謝鎮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伊之所以於衝突發生第二天即103年9月4日始去醫院就診,係因大家都是同事本欲在家處理傷口,但手愈來愈腫乃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證人即被告謝鎮安原欲息事寧人,係因右手骨折傷勢發作,始前往醫院就診,其主觀上並無刻意延遲就診時間之意圖。

而證人即被告謝鎮安之傷勢遍及全身,甚且包含背部,倘自行加工,亦無需對己為此大面積之自殘。

綜上,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前揭所辯,均屬脫罪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謝鎮安毆打張添福之部分1.被告謝鎮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證人即被告張添福和白胡錫助圍毆其倒地後,伊乃起身揮右拳,因此打到張添福造成其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添福所證:被告謝鎮安倒地後起身,說伊圍什麼,就開始用手打伊致伊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相符,堪信被告謝鎮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謝鎮安固辯稱:伊出手揮擊張添福,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圖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謝鎮安因受被告即證人白胡錫助、張添福圍毆後固亦受傷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謝鎮安係先出手與證人即被告白胡錫助拉扯、鬥毆,自難認被告謝鎮安係因為排除他人之傷害行為而有所反擊,核被告謝鎮安所實行者既係屬雙方互毆,本無正當防衛可言,尚不得主張防衛權。

是被告謝鎮安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3.公訴意旨固記載:「張添福欲阻止謝鎮安毆打白胡錫助時,亦遭謝鎮安持對講機毆打頭部及手部」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張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鎮安當時係用雙手毆打伊頭部,伊就舉雙手格擋,但後來有一手沒擋到,打到其臉上而致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此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添福於偵查中所述:謝鎮安一直揮拳打我,造成伊臉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亦相符,審酌證人即被告張添福就此部分係遭被告謝鎮安毆打之直接被害人,其就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為一致之陳述,是證人即被告張添福證稱被告謝鎮安係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手部成傷乙節,確堪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鎮安係以手持對講機之方式毆打證人即被告張添福乙節,應予更正。

㈥綜上,本件被告謝鎮安、張添福、白胡錫助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謝鎮安先後毆打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均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其先後多次揮拳毆打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即足。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毆打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而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基於共同傷害被告謝鎮安之認識,於與被告謝鎮安互毆時,由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共同圍毆被告謝鎮安致其倒地成傷,依上開說明,確可認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被告謝鎮安實施傷害,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於同一時地所為拉扯、推擠及揮拳毆打並以腳踢踹被告謝鎮安之數舉動,均係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因口角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被告謝鎮安竟先以暴力傷害被告白胡錫助,而被告白胡錫助亦夥同被告張添福圍毆被告謝鎮安,致謝鎮安心有不甘乃毆傷被告張添福,被告三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鎮安係同時與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二人互毆,所受傷勢較為嚴重,被告白胡錫助、張添福係因遭被告謝鎮安尋釁始加以還擊,所受傷勢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張添福並無前科,及被告謝鎮安、白胡錫助之素行狀況,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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