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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惠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安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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