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4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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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名琪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名琪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大廈」(下稱○○○○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大樓平日事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因○○○○大樓後方進行整修工程,遂在大樓側面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00巷巷內擺設圓椎筒,作為車道進出警示之用,本應注意圓椎筒係塑膠製品應予固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連桿固定圓椎筒,由於大樓風洞效應,強風將圓椎筒吹往中華路,適告訴人劉○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樓前,見圓椎筒襲來,煞閃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多處不規則撕裂傷約5公分×4公分、右肩胛骨折、雙手、雙肘多處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龍告訴被告郝名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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