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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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3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吳尚蘴以附表壹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102 年4 月起任職於吳尚蘴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中昊商行」,擔任銷售店員,係從事銷售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 年9 月12日晚上9 時37分許起至同年10月8 日下午4 時43分許止,在上開商行內,多次利用結帳之際,將甫收取之貨款放入其皮包內而接續侵吞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44,890元(詳附表貳所示;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0萬元之差額,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嗣經吳尚蘴發現現金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統計短缺金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怡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蘴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稅籍函文、吳尚蘴提出之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店收支表、侵占明細(詳如附表貳所載)、單日業績總表螢幕翻拍畫面等件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附表貳歷次所收取並隨即加以侵占之款項,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內向客人收取後即侵占之,行為地點、手段、目的均相同、僅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尚蘴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約30萬元,惟本案查有實據(即監視畫面)之部分僅有附表貳所示之44,890元,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差額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上開遭侵占總金額,就超過附表貳之部分即別無補強證據,被告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亦無其他舉證,自難遽認被告有附表貳以外之業務侵占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吳尚蘴所經營之店家,竟於擔任銷售店員之際,貪圖錢財侵占東家款項,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表達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並同意履行附表壹所載和解賠償條件,此有和解筆錄、本院104 年8 月14日準備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侵占次數與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年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尚蘴為如附表壹所示之賠償,因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上開準備、審理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壹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吳尚蘴即中昊商行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並應於民國10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新臺幣│
│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支付完畢為止。      │
└─────────────────────────┘
附表貳:被告業務上侵占之公司款項明細
┌──┬───────┬──────┬───────┐
│編號│收取/侵占日期 │接續侵占次數│收取/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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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9 月12日│    4 次    │ 8,6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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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9 月13日│    5 次    │ 7,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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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9 月14日│    2 次    │ 3,9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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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9 月16日│    3 次    │ 2,900 元     │
├──┼───────┼──────┼───────┤
│ 五 │103 年9 月17日│    2 次    │ 2,4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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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 年9 月24日│    2 次    │ 1,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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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 年9 月25日│    1 次    │ 1,3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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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3 年9 月26日│    3 次    │ 5,8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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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3 年9 月27日│    4 次    │ 4,5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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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9 月30日│    2 次    │ 2,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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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3 年10月2 日│    2 次    │   7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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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3 年10月6 日│    2 次    │ 1,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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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3 年10月8 日│    1 次    │   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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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33 次    │44,89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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