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5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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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久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13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久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趙久驊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灣大學圖書館4 樓櫃臺旁,拾獲蔡宛芯因查詢資料而放在櫃臺電腦旁忘記帶走之米色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約3,000 元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後,明知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予以侵占入己。

嗣蔡宛芯發現上開皮包遺落後,旋返回上開地點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圖書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蔡宛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久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久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芯指述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9888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證(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上開皮包係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1 、2 時許至前開地點查詢資料,不慎遺忘在該櫃臺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立即返回該處查看,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 至4 頁),足見上開皮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碩士肄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及其曾犯偽造文書罪之素行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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