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忠秋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對外自稱「王先生」、「
- 二、嗣於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張忠秋於臺北市松山區準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二、查被告張忠秋前曾因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林政德,而為臺灣宜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承認曾向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收取與本
- 三、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秋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簡景祺、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重利借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罪嫌,
-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收取支票貸與金錢予簡景祺、陳宥嫺、柯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屬無稽;被告對被害人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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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忠秋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對外自稱「王先生」、「王鴻成」,經營「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放款營利,知悉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因需款孔急,不惜以高利借貸,分別基於取得重利之犯意,乘機以下列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游淑靜於102 年間,因其當時丈夫翁志順所營昇泰企業社周轉不靈,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以支應即將到期之票款,乃依簡訊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到張忠秋洽談借款事宜約定借貸。
張忠秋遂於102 年3 月19日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前,與游淑靜會面,貸予游淑靜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復約定10天為1 期,到期應還款,如未清償本金即應再給付一期利息,游淑靜並交付以昇泰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天後(即102 年3 月29日)且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與張忠秋,讓其到期存入帳戶兌現取償。
張忠秋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45%(15,000÷100,000 ÷10×30=45%),即年息54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游淑靜於102 年3 月29日,因無力依時清償,再度陷於急迫,遂再以上開電話聯絡張忠秋表示要另借款。
張忠秋遂依約於102 年3 月29日至宜蘭大學旁郵局前,與游淑靜會面,貸予游淑靜15萬元,預扣利息2 萬7,500 元,復約定10天為1期,到期應還款,若未能如期還款,則需按期給付利息,游淑靜並交付以昇泰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天後(即102 年4 月8 日)且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張與張忠秋,讓其到期存入帳戶兌現取償。
張忠秋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55%(27,500÷150,000 ÷10×30≒55%),即年息6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後張忠秋將前開游淑靜交付之昇泰企業社支票2 張均存入帳戶提示取償,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冼趣環於102 年1 月底,因其當時所營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6 樓,下稱阿丹公司)臨時需用現金,周轉不靈,無法等待銀行借款程序,乃與張忠秋透過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談妥借貸條件,約定借款100 萬元,預扣利息8 萬元,實拿92萬元,10天為1 期,到期應還款100 萬元,且應開立同本金金額、10天後到期之支票交付張忠秋。
談妥後1 至2 天,張忠秋即至阿丹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6 樓之辦公地點,交付冼趣環現金92萬元,並收取100 萬元、10天後到期支票1 張。
張忠秋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4%(80,000÷1,000,000 ÷10×30=24%),即年息288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後冼趣環如期以現金還款,張忠秋即將上開支票歸還。
㈣曾玉容於100 年底至101 年間,因其當時所營台菜餐廳(址設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號)經營不善,惟仍迫切須資金支應員工薪資、貨款等固定支出,無法等待銀行借款程序,乃與張忠秋於電話談妥借貸條件,約定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19萬元,15天為1 期,到期應還款20萬元,且應開立同本金金額、15天後到期之支票交付張忠秋。
談妥後1 至2 天,張忠秋即前往曾玉容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號之餐廳,交付19萬元現金予曾玉容,並收取20萬元、15天後到期支票1 張。
張忠秋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0%(10,000÷200,000 ÷15×30=10%),即年息1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後曾玉容如期還款。
二、嗣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張忠秋於臺北市松山區準備向聞曉蓮(此部分重利罪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二、查被告張忠秋前曾因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林政德,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46號起訴涉犯重利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判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惟查,該前案判決之公訴意旨係「張忠秋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 ○0 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鑫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王鴻成』名義,乘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 萬元予林政德,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 萬至10萬元(月息12% 至15%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30 萬元。」
等語,觀其借款本金之金額,與本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起訴意旨認被告借貸予被害人林政德之本金為100 萬元等語,顯不相同,非屬同筆借貸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諭知,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害人游淑靜之警詢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害人游淑靜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惟陳稱詳情因時間過久已有遺忘,其記憶在警詢時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88頁)。
參以其於警詢詢問中能分別針對2 次向被告借款之日期、地點、約定利息、還款等細節指證明確,然嗣後於審理詰問過程中多有陳述不知道或無法確定之處,需提示警詢筆錄始能記憶,確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爰審酌被害人游淑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且其非主動申告被告,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2頁),係警因另案扣得被告持有游淑靜之夫所營昇泰企業社之支票以及徵信資料使循線查悉,衡情其警詢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曾玉容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曾玉容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04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庭期均未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1 至7 頁、第17至28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
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被害人曾玉容之警詢陳述乃其唯一到案陳述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即被害人曾玉容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證人曾玉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私章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曾玉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前㈠至㈡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表示同意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至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承認曾向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收取與本金相同金額之支票後,交付預扣一期利息之現金,借款予渠等,冼趣環及曾玉容均已經如期清償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5頁),就此貸予款項以及收取支票、預扣利息以及冼趣環與曾玉容均清償借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淑靜、曾玉容於警詢中、冼趣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游淑靜借貸部分並有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固堪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給渠等三人均是約定1 個月後還款,以月息2 分計算利息,並非如被害人所述高額利率;
被害人來借款不是沒有經驗,也非急迫,游淑靜並未還款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借貸予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之利息條件究竟如何約定?被害人三人是否有急迫之情?經查:㈠是否收取重利:⒈游淑靜部分:⑴查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19日、同年3 月29日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計算利息條件貸以金錢予游淑靜共計2 次、且以收取支票、僅交付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之方式取得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游淑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偵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有扣得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均為昇泰企業社、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3 月29日及102 年4 月8 日、金額為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2 張影本、前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之隨身碟內對游淑靜及昇泰企業社之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55 頁反面,本院【隨身碟資料】卷第41頁);
互參前揭支票2 紙發票日相隔10天,與證人游淑靜證稱於第一筆借款清償日復再借第二筆,且均是以10天為一期計算利息之情形相符、支票面額亦與其所述借款本金金額相合,證人游淑靜警詢所證借款情形核屬有據;
復佐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確實有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借款予游淑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5頁、第76頁),益徵證人游淑靜所述第一筆借款本金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復約定10天為1 期計息,第二筆借款本金15萬元、預扣利息2 萬7,500 元、約定10天為1 期等關於計算利息方式之約定情節屬實,可堪認定。
⑵至被害人游淑靜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有於前揭清償借款用之支票跳票後從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翁志順之活儲帳戶提款15萬元現金給付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被告否認之。
本院乃調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翁志順與昇泰企業社帳戶於102 年3 月、4 月交易明細,查無相關交易,僅有前開支票2 紙之退票紀錄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4 年9 月25日一宜蘭字00157 號函文及其所附昇泰企業社及翁志順帳戶於102 年3 月、4 月交易明細與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26-131 頁),應認被害人游淑靜並未兌現支票,亦未另以現金清償借款。
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游淑靜以昇泰企業社名義簽付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並從中預扣利息才交付借款,即屬已取得第一期利息之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不影響其取得重利之事實,併此指明。
⒉冼趣環部分:被告於102 年1 月底以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計算利息條件貸以金錢予冼趣環1 次、且以收取支票、僅交付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之方式取得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冼趣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扣得被告之隨身碟內對冼趣環及阿丹公司之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隨身碟資料】卷第33頁),佐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借款予冼趣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5頁、第76頁),足認被告借款予冼趣環確實有約定為本金100 萬元,利息8 萬元,10天為1 期計算利息,借款時先預扣利息8 萬元,10天到期應還款100 萬元之計息條件。
⒊曾玉容部分:證人曾玉容於警詢中證稱:於100 年年底至101 年年底之間曾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每次借款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以15天為1 期計息,以借款20萬元為例,被告僅實際交付19萬元,伊則需簽發金額20萬元、15天到期之支票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第一次借款是地下錢莊的「王先生」主動打電話來問是否要借錢,並相約於伊所營餐廳位置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號附近見面談定利息,過1 、2 天後,王先生就直接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的錢拿到伊所營餐廳,並向伊拿等同借款金額之支票,伊均已按時還清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40至42頁),有扣得被告之隨身碟內對曾玉容及元山餐飲廚坊之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隨身碟資料】卷第40頁),佐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借款予曾玉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5頁、第76頁),可認定被告與證人曾玉容間確實曾有借貸關係。
惟證人曾玉容前開警詢證述未就「陸續」借款之細節(如各次本金為何、借款、還款日期為何)證述至可以認定共幾次、各次借款金額為何之可互相區分不同次借款之程度,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就證人曾玉容明確證述之最小額借款本金認定渠等有1 次借貸,該次借貸利息計算條件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記載。
⒋至被告於偵訊及案件起訴至本院後,固辯解與上開被害人均約定月息2 分計算利息云云。
惟查,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從簡訊或電話,接獲被告徵詢渠等是否有資金需求而洽談借款事宜以前,與被告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游淑靜於本院審理中、冼趣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玉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10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第17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借款與渠等冒有無法回收之風險,豈會僅以月息2 %之一般利率借款之,被告所辯,實有可疑。
況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對外自稱「王先生」、「王鴻成」以經營借貸放款營利乙節,有其自承自己所印製載有「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王鴻成、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7 、手寫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王鴻成、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7 、手寫手機號碼0000000000、營業項目:1.代辦銀行貸款、L/C 代償、工商融資、整合貸款諮詢。
『2.公司及個人信貸優惠專案、快速簡便,免保人。』
3.不動產設定、二胎、三胎」等內容之名片影本以及其隨身碟內有數十人之資力徵信資料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10頁、第33頁,本院【隨身碟資料】卷),益徵被告貸予被害人等人金錢非出於親友情誼,乃為將本求利。
再被告供稱其並非以自有資金經營放貸,而是向親友借調資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1頁),衡情會產生相當之利息費用。
復參以100年至102 年4 月中央銀行統計臺北市民間一般以遠期支票借貸之月息平均為2.02%至2.08%,最高月息到2.28%,最低月息為1.85%;
信用拆借之利息更高,平均月息為2.19%至2.25%,最高月息為2.44%,最低月息為2.03%等情,有民間借貸利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向他人借調資金之成本至少有2 %上下之月息需給付。
徵諸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等人非基於親友情誼,而是經營生意本須將本求利之目的,加之被害人等人可能不還款之風險,以及前揭一般借貸之資金成本等節,被告辯解其向他人借調資金後,轉貸予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等人僅收取月息2 分云云,悖於事理常情,實難採認,就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應以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之證述為可採。
⒌查被告貸以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金錢,且皆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並收取與本金同額支票,利率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皆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前揭中央銀行統計100 年至102 年4 月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約在月息2 %上下,不超過3 %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斯時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是否乘人急迫:查證人游淑靜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翁志順在作汽車板金,店裡需要周轉、支出、軋票等急用都是伊負責去籌錢,但店裡資金不足,之前向妹妹、朋友借款都還沒還,急用也來不即向銀行借,不得已才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85頁)。
證人冼趣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公司周轉需要才向被告借款,因為利息太高了,只借1 次就不再借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第17頁)。
證人曾玉容警詢中證稱:因所經營餐廳周轉不靈,臨時需要發員工薪資,沒有辦法即時向銀行借到錢,等不及銀行撥款程序,所以才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42頁)。
綜上,證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均已陳明渠等係因公司或工廠、餐廳資金周轉不靈,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始向被告以高利借貸等情。
況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亦即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
且重利罪係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急迫之概念,無需為嚴格解釋,且急迫並非急難。
而在生活經驗上,如主動與地下錢莊接洽者,多係出於急迫,而較少是輕率及無經驗,蓋稍有常識者應知悉民間地下資金之取得成本即利息,遠高於金融機構,而有借款經驗者既知地下資金市場之代價昂貴,竟仍執意取之,甚至以高利息順利取得資金,即不可能在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而在急迫之情形。
且衡情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能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即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係以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者佔多數。
準此,證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證稱渠等係因前揭急迫情形始向被告借貸等語,可堪採認。
被告空言辯解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並無急迫之情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44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且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擴張到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屬構成重利罪之範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所涵攝事實範圍擴大,法定刑度上限提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共計4 次收取重利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4 次重利犯行,主觀上無法預知各被害人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各被害人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始個別起意為之,且4 次行為時間、空間、本金與利息約定各不相同,無密接性,足認其4 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陸續借款給同一被害人游淑靜2次之犯行僅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牟取暴利,良以重利犯行常使借款人終至無力負荷利息,或鋌而走險犯罪,或求助無門輕生尋短,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深重,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前有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
惟念及其手段尚屬平和;
並兼衡其所得利益、各次對被害人所收取重利之利率高低,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保管字號:102 年度綠保管字第483 號)為被告所有聯絡被害人游淑靜及冼趣環所用,業據證人游淑靜、冼趣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向游淑靜、冼趣環收取重利犯罪之主文項下沒收之。
扣案隨身碟1 個(保管字號:102 年度綠保管字第483 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內有本案被害人之徵信資料等情,有其內檔案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隨身碟資料】卷),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昇泰企業社翁志順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 00000號、EA0000000 號之支票共計2 紙(保管字號:102 年度紅保管字第652 號),為被告因向游淑靜收取重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向游淑靜收取重利罪刑之主文項下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借款予被害人游淑靜係達3 、40萬元,每次10萬元,是其貸予游淑靜金錢共有3 、4 次;
又曾貸予被害人曾玉容金錢「多次」,因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游淑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略稱前後向被告借款共30、40萬元等語、證人曾玉容於警詢固證稱其陸續向被告借款多次等語,惟渠等除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借貸關係外,就其他次借貸關係均無法指明本金、利息約定及給付方式等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除本院於事實欄已經認定之部分外,尚對被害人游淑靜、曾玉容有其他次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之積極證據不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秋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楊彩虹及林政德急需用錢,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稱「王先生」、「王鴻成」,經營「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自100 年2 月初起至102年4 月初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每借款10萬元或100 萬元,以10天、15天或1 個月為1 期,預扣利息2 分至10分不等之方式,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簡景祺等人則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或還款之用,俟簡景祺等人還款後,被告則返還支票與簡景祺等人,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重利借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楊彩虹及林政德之證詞、被告所印製載有「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王鴻成、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之7 、手寫手機號碼0000000000、營業項目:1.代辦銀行貸款、L/C 代償、工商融資、整合貸款諮詢。
2.公司及個人信貸優惠專案、快速簡便,免保人。
3.不動產設定、二胎、三胎」之名片影本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收取支票貸與金錢予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楊彩虹及林政德等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伊借貸予渠等均僅約定月息2 分,沒有收手續費,並非高利,且渠等並非急迫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簡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部分:查被害人簡景祺、陳宥嫺前為夫妻,共同經營公司,渠等因公司工程亟需資金周轉,恐向銀行借款緩不濟急,而以附表二編號1 「借款內容」所示利率條件向被告借款等情,固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頁至第9 頁反面、第11至12頁),並有陳宥嫺以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金額172 萬8,000 元、發票日102 年5 月10日、支票號碼IN 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被告遭扣案隨身碟內相關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見【隨身碟資料】卷第47頁)。
惟渠等於警詢中並未陳明借款條件中多久為「一期」,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之,復均未到庭就此再指證。
綜合被害人簡景祺證稱:係於102年2 月中借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 頁反面),而被害人陳宥嫺證稱係102 年3 月份借,而開立同年4 月20日之票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所述借款日與擔保支票之發票日均相距月餘,應認定渠等警詢中所述「2 分」應是指約定為月息2 分(月利率2 %)。
又被害人陳宥嫺於警詢中固指證被告除以預扣方式先收取第一期利息外,另收3 分之手續費,惟其亦指明手續費並非約定每期交付,僅有於第一期以預扣方式收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是以尚難將該手續費算入利息中計算利率,故就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簡景祺及陳宥嫺之利率,依卷證應認定為月息2 分。
又查,被害人柯廷謀因公司周轉所需,以附表二編號2 「借款內容」欄所示條件向被告借款等情,亦經被害人柯廷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上開偵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有柯廷謀以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2 年5 月6 日、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被告遭扣案隨身碟內相關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反面,見【隨身碟資料】卷第32頁),被告亦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經核算其數次借款之利率,除第一次借款25萬元未約定利息外,其於4 次借款均是約定月息2 分(月利率2 %)乙節,亦堪認定。
然衡諸中央銀行於100 年2 月、3 月、4 月、8 月、9 月、101 年8 月、9 月、102 年2 月、3 月、4 月所統計臺北市民間借貸利率遠期支票部分平均分別為月息2.02%、2.03%、2.04%、2.05%、2.05%、2.07%、2.07%、2.08%、2.08%、2.08%一事,有民間借貸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自難認被告收取遠期支票放貸,並依月息2 分利率所收取之利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能因此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
㈡被害人楊彩虹、林政德部分:被害人楊彩虹、林政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 、4 「借款內容」欄所示條件向被告借款等情,經被害人楊彩虹於警詢中、證人林政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上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9至31頁、第69至70頁,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有被告遭扣案隨身碟內相關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隨身碟資料】卷第14頁、第26頁)。
被告雖否認以附表二編號3 、4 「借款內容」欄所示高達月息30%、16%、20%之利率條件放貸與被害人楊彩虹、林政德,然審之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等人非基於親友情誼,而是經營生意本須將本求利之目的,加之被害人等人可能不還款之風險,以及前揭一般借貸之資金成本等節,被告辯解其向他人借調資金後,轉貸予被害人等人僅收取月息2 分云云,悖於事理常情,實難採認,就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應以被害人楊彩虹及林政德之證述為可採。
惟查,被害人楊彩虹就其向被告借款原因乙節,於警詢中僅稱:「我因為需要資金作生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反面),難憑此逕認定其楊彩虹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又查,被害人林政德為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借款前以及向被告借款同一時期,曾有向銀行以及其他民間管道借貸之經驗,且其借款原因係為擴建廠房,雖知道被告放貸之利率較高,但因評估經過旺季後可有資金還款,故仍陸續向被告借款多次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德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林政德另案告訴被告以及其他民間借貸之債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被害人林政德就民間借貸並非無經驗,亦非輕率未經思考而向被告借款。
被害人林政德借款原因亦衡與一般迫於生活或支應固定開銷所需而借貸之情況有別,徵諸其既係為「擴建」廠房而產生資金之需求,則其當已綜合考量其可獲取之利益、擴廠之成本、借貸之難易度與時效性等因素後,就資金調度作出商業判斷,即難認係在緊急迫切之情況下所為。
基上,被告貸予被害人楊彩虹、林政德金錢固有收取重利,然依卷存指證,尚難認此二被害人借貸時有急迫之情,是以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該當重利罪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屬無稽;被告對被害人簡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所收利息利率尚難認係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害人楊彩虹、林政德借款情狀難認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借貸關係屬重利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品 名│數 量│
│號│ │ │
├─┼────────┼────────┤
│一│隨身碟 │壹個 │
├─┼────────┼────────┤
│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具(及所含SIM │
│ │0000-000000 號SI│卡壹張) │
│ │M卡 ) │ │
├─┼────────┼────────┤
│三│發票人為昇泰企業│壹張 │
│ │社翁志順為發票人│ │
│ │,支票號碼分別為│ │
│ │EA0000000號支票 │ │
├─┼────────┼────────┤
│四│發票人為昇泰企業│壹張 │
│ │社翁志順為發票人│ │
│ │,支票號碼分別為│ │
│ │EA0000000號支票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 借款內容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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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2月中旬│桃園縣中壢市杭州│共借380萬元,預扣2分│簡景祺、│
│ │、同年3月間 │路113巷10號 │利息及3分手續費,被 │陳宥嫺 │
│ │ │ │告實際交付360萬元, │ │
│ │ │ │被害人簡景祺、陳宥嫺│ │
│ │ │ │交付金額為380萬元, │ │
│ │ │ │發票日為102年4月20日│ │
│ │ │ │之支票1紙與被告作為 │ │
│ │ │ │擔保,嗣於102年4月22│ │
│ │ │ │日,支付現金188萬元 │ │
│ │ │ │及交付金額為172萬8,0│ │
│ │ │ │00元之支票1紙償還債 │ │
│ │ │ │務。 │ │
├──┼──────┼────────┼──────────┼────┤
│2 │100年2月初、│新北市中和區員山│100年2月初借款25萬元│柯廷謀 │
│ │100年3、4月 │路126之2號 │,未支付利息;100年3│ │
│ │間、100年8、│ │、4月間借款45萬元, │ │
│ │9月間、101年│ │借款期間1個月,被害 │ │
│ │8、9月間、 │ │人柯廷謀簽發45萬元之│ │
│ │102年4月初 │ │支票作為擔保及還款之│ │
│ │ │ │用,被告實際交付44萬│ │
│ │ │ │1,000元;100年8、9月│ │
│ │ │ │間借款50萬元,借款期│ │
│ │ │ │間1個月,被害人柯廷 │ │
│ │ │ │謀簽發50萬元之支票作│ │
│ │ │ │為擔保及還款之用,被│ │
│ │ │ │告實際交付49萬元;10│ │
│ │ │ │1年8、9月間借款50萬 │ │
│ │ │ │元,借款期間1個月, │ │
│ │ │ │被害人柯廷謀簽發50萬│ │
│ │ │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及還│ │
│ │ │ │款之用,被告實際交付│ │
│ │ │ │49萬元;102年4月初借│ │
│ │ │ │款80萬元,被告實際交│ │
│ │ │ │付78萬4,000元。 │ │
├──┼──────┼────────┼──────────┼────┤
│3 │101年12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被害人楊彩虹借款30萬│楊彩虹 │
│ │ │路4段380號1樓 │元,並簽發30萬元之支│ │
│ │ │ │票2紙作為擔保,10天 │ │
│ │ │ │為1期,被告實際交付 │ │
│ │ │ │27萬元,被害人楊彩虹│ │
│ │ │ │已支付利息15萬元。 │ │
├──┼──────┼────────┼──────────┼────┤
│4 │101年7月間起│宜蘭縣五結鄉新五│借款100萬元,15天為1│林政德 │
│ │至102年3月間│路1之1號 │期,預扣利息8萬元, │ │
│ │止 │ │至第4次借款時,借款 │ │
│ │ │ │100萬元,15天為1期,│ │
│ │ │ │預扣利息10萬元,未如│ │
│ │ │ │期還款,須另支付10萬│ │
│ │ │ │元利息,被害人林政德│ │
│ │ │ │簽發借款同額支票作為│ │
│ │ │ │擔保,於還款時,被告│ │
│ │ │ │始返還與被害人林政德│ │
│ │ │ │,共借款10次,金額約│ │
│ │ │ │1,300萬元,。 │ │
└──┴──────┴────────┴──────────┴────┘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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