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470,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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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美裕(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77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美裕係告訴人詹永隆之配偶,黃清志(被訴相姦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明知其事,惟渠2人仍於民國103年9月4、8、13、19日與10月3日及10月4日至10月30日間某日,先後6次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和平會館飯店黃清志租用之房間內通、相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72號卷第1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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