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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東區紅麵線店內,乘告訴人0000- 000000(女,00年出生,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卷內性騷擾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於本院安排下達成和解後,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之情,有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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