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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12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之騎樓門口,徒手竊取超商陳列架上販售之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元】,得手後並於欲離開之際,遭民眾陳思菁察覺並追呼攔下,經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礦泉水1瓶,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警方擷取104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之騎樓門口,監視器畫面中身穿深色長袖衣物與長褲之人即其本人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礦泉水是伊用錢買的,是老闆送的伊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5)。
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之騎樓門口,徒手竊取超商陳列架上販售之礦泉水1瓶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民眾陳思菁證述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徒手竊取超商架上之礦泉水1瓶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8頁),又被告竊取放置於架上礦泉水價值20元並未付錢一情,同據證人即超商店員陳衍臻證述被告竊取商品價值約20元,被告當時並未付錢等語綦詳(見前揭偵卷第7頁及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贓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16頁至21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並未付錢且超商店員並未表示贈送之意,而竊取該礦泉水,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其有付錢購買,是老闆贈送礦泉水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巨額,且所竊礦泉水1瓶已為前述超商商家領回,復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作粗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輕微,及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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