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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濰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濰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百零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一四五三號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柯濰櫻係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碩興公司已深陷收入不敷抵債之嚴重財務困境,為清償債務,已無正常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前往德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錸公司),向德錸公司實際經營人即負責人黃林瓊珠之夫黃金盛訛稱:碩興公司接到之海外客戶布料訂單太多,無法於約定之時限內交貨,希望德錸公司與碩興公司合作,由碩興公司負責接受海外客戶之接單,再由德錸公司負責生產並出資墊支原料、生產費用及運費,成品則交由碩興公司負責出口,出售所得除支付德錸公司之代墊成本外,所餘淨利再由德錸公司、碩興公司按60%、40%之比例朋分等語,並隱瞞碩興公司已背負鉅額債務且票據信用甚劣之事實,致德錸公司誤信碩興公司確有支付貨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予同意。
碩興公司乃於101年9月13日,將原下單向樺樹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胚布並交由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染整之訂單號碼S12039/A號,數量總計6萬9,240碼之「T刷毛布」布料訂單(下稱第1筆訂單),轉由德錸公司承接並墊支原料、生產費用予原接單廠商,又於101年9月20日,將訂單號碼S12026號,數量總計8,176公斤之「CVC台車刷毛布」等布料訂單(下稱第2筆訂單),下單予德錸公司承作。
德錸公司因而於101年10月1日前,陸續將生產成本共249萬924元之布料(包括第1筆訂單之全部及第2筆訂單之小部分)出貨予碩興公司,再於101年10月上旬至11月1日,陸續將生產成本共103萬9,296元之布料(第2筆訂單之剩餘大部分)出貨予碩興公司,並於101年11月1日,出資墊付第2批訂單中部分布料出口所生空運費用41萬3,160元(即下述碩興公司將第2批訂單之布料分4批出口時,第4批之空運費用)。
柯濰櫻遂以碩興公司名義,先後將第1筆訂單、第2筆訂單之布料,分別以美金9萬3,357元、8萬3,940.68元之價格銷售予孟加拉ENVOY GROUP(ENVOY集團)旗下之ARMOUR GARMENTS LIMITED(ARMOUR服飾有限公司,下稱ARMOUR公司),因而於101年9月21日、10月2日,分2批將第1筆訂單之布料出口送往ARMOUR公司,再於101年10月4日、10月10日、10月23日、10月28日,分4批將第2筆訂單之布料出口送往ARMOUR公司。
ARMOUR公司亦於收到第1筆訂單之布料後,分2次於101年10月11日、19日,將全數貨款共美金9萬3,357元匯交碩興公司,並於收到第2筆訂單之布料後,分4次於101年10月24日、11月14日、12月21日、102年1月28日,將全數貨款共美金8萬3,940.68元匯交碩興公司。
詎柯濰櫻收到碩興公司銷售上開2筆訂單布料之全數貨款後,除曾於101年10月19日、102年2月28日,分別匯款180萬元、20萬元予德錸公司,以清償部分德錸公司為第1筆訂單墊支之生產成本外,竟拒不全數清償德錸公司為該2筆訂單布單墊支之生產成本,更拒不依約分配利潤予德錸公司,致德錸公司損失194萬3,380元之生產成本(即249萬924元+103萬9,296元+41萬3,160元-180萬元-20萬元)及金額不詳之應獲分配利潤。
嗣德錸公司發覺有異,查知碩興公司早已有鉅額跳票紀錄,始悉受騙。
二、案經德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濰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顏淂蓁、告訴代理人黃金盛、商桓朧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4至66頁、第128至132頁、第209至211頁、第220至221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偵續卷第201至203頁)、證人顏淂蓁提供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偵續卷第222至230頁)、ARMOUR公司向碩興公司訂購第1筆布料訂單時提出之布料規格資料、碩興公司購胚單、碩興公司染整單(見偵續卷第72至7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ARMOUR公司向碩興公司訂購第2筆布料訂單時提出之布料規格資料、碩興公司成品布單、碩興公司工作聯絡單(見偵續卷第71頁、第93頁、他卷第7頁)、告訴人德錸公司提出之成本價值統計表(見他卷第8至10頁)、碩興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2月間之往來明細(見偵續卷第168至198頁)、碩興公司編號SS0980、SS1005號發票2紙(見偵續卷第82、83頁)、廣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檔案編號TKCTG120105、TKCTG120101號出口運費單據2紙(見偵續卷第84、86頁)、孟加拉ITS LABTEST公司所出具申請人為孟加拉ARMOUR公司之編號BGDT00000000號檢測報告正本1份(見偵續卷第101至107頁)、被告與ENV OY集團於101年10月11日、21日、22日連絡之電子郵件3封(見他卷第110至112頁)、被告手寫之A4大小傳真信函1紙(見偵續卷第40頁)、法國與孟加拉工商聯合會(France Bangladesh Chamberof Commerce & Industry)網站列印資料1份(見偵續卷第158、159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家樂福公司之臺灣分公司)104年2月3日函(見偵續卷第1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圖不勞而獲,未依誠信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即本院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限4年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得依法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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