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佳慧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詐取王憶萍等多人款項共新
- (一)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某百貨公司,
- (二)於101年年底某日,在台北市某處,向林益智佯稱「自己
- (三)於102年9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
- (四)於102年12月3日,在康園公司,向康園公司經銷商衣香
- 二、案經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佳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 四、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就詐騙吳定格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就詐騙林益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就詐騙徐雲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四)核被告就詐騙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
- (五)至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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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39號、104 年度偵字第8543、8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佳慧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取王憶萍等多人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九億七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陳佳慧為支付前開案件被害人之和解金,不思以合法途徑償還,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某百貨公司,向吳定格佯稱「自己善於操作股票,可代吳定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並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率約10% ,致吳定格陷於錯誤,自101 年10月間起,在台北市等地,陸續交付供購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等電子類股股票之投資款項予陳佳慧,共計一千萬元;
復於103 年2 月間,向吳定格佯稱「其與大立光公司間有內線交易,能以每股一千元之價格買進當時每股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大立光公司股票」云云,致吳定格陷於錯誤,交付五十萬元予陳佳慧;
再於同年4 月上旬某日,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向吳定格佯稱「需要三十萬元」,致吳定格陷於錯誤,如數出借款項,共計交付一千零八十萬元予陳佳慧,然陳佳慧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股票,反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部分償還之前和解金,部分以紅利名義交予吳定格,並自103 年4 月間起即聯絡無著。
(二)於101 年年底某日,在台北市某處,向林益智佯稱「自己善於操作股票,將資金交給其運作,本金一塊錢也不會少」云云,並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率為18% ,致林益智陷於錯誤,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7 、8 月間止,在台北市等地,陸續交付供購買大立光等公司股票之投資款項予陳佳慧,共計約一千四百萬元,然陳佳慧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股票,反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部分償還之前和解金,部分以紅利名義交予林益智。
復於103 年2 月18日,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向林益智佯稱「需要三百萬元與他人和解」,致林益智陷於錯誤,以匯款至陳佳慧所持用之吳定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如數出借款項。
嗣於103 年4 月間,陳佳慧遲未結算投資獲利,經向陳佳慧詢問,陳佳慧始承認其未將林益智交付之投資款項購買股票,而用以支付刑事案件和解金。
(三)於102 年9 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8樓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向其因加入康園公司所結識之經銷商徐雲玲佯稱「其為操盤手,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並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率至少10%,致徐雲玲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3 日、9 月9 日、10月7 日,在康園公司,分別以現金交付一百萬元予陳佳慧。
復於103 年1 月17日,以電話向徐雲玲佯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股票會漲,希望徐雲玲接手他人之股票」云云,致徐雲玲陷於錯誤,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陳佳慧持用之吳定格聯邦銀行帳戶,至此共計交付六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項予陳佳慧,然陳佳慧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股票,反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部分償還之前和解金,部分以紅利名義交予徐雲玲。
嗣於103 年1 月間,陳佳慧遲未結算投資獲利,遲至103 年4月10日始向徐雲玲告知其未將徐雲玲之投資款項用以購買股票,而將之逕行支付其前涉刑事案件之和解金。
(四)於102 年12月3 日,在康園公司,向康園公司經銷商衣香蕾、楊富幃夫妻佯稱「伊有內線消息指出中租迪和公司股價會從每股七十二元漲到每股九十元」云云,且約定投資報酬率約8%至10% 不等,並經衣香蕾、楊富幃夫妻介紹,續以相同手法向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行騙,致衣香蕾、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張股票七萬二千元之投資款項,委託陳佳慧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八百九十萬元予陳佳慧,然陳佳慧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股票,反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部分償還之前和解金,部分以紅利名義交予衣香蕾、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
嗣陳佳慧遲未結算投資獲利,經衣香蕾、楊富幃於103 年3 月間詢問,陳佳慧始承認其未購買衣香蕾等人指定之股票,而將上開投資款用以支付刑事案件和解金。
二、案經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等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定格、林益智、徐雲玲、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出具之各該本票、現金保管用途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字據、承諾書、存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三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五十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詐騙吳定格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法,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就詐騙林益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法,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就詐騙徐雲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法,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核被告就詐騙衣香蕾、楊富幃、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法,向被害人衣香蕾、楊富幃夫妻行騙,及透過衣香蕾、楊富幃介紹,續以相同手法向陳美幸、鄭鶯嬌、林文子、廖予硯、鄭莉麗、林鳳英等人行騙,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所詐騙多數被害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至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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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一 : 陳 佳 慧 所 犯 之 罪 及 所 處 之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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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訴 事 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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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對吳定格詐欺│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取財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二 │對林益智詐欺│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取財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三 │對徐雲玲詐欺│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取財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對衣香蕾、楊│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四 │富幃、陳美幸│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鄭鶯嬌、林│ │
│ │文子、廖予硯│ │
│ │、鄭莉麗、林│ │
│ │鳳英等人詐欺│ │
│ │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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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 表 二 : 陳 佳 慧 詐 騙 衣 香 蕾 等 人 之 款 項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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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投資標的│交付日期│ 投 資 款 項│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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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衣香蕾│中租迪和│102年12 │122萬4,000元│受詐騙交付款項之人為衣香蕾,其│
│ │ │公司股票│月3日 │ │夫楊富幃未交付款項予被告。 │
│ │ │17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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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莉麗│不詳股票│不詳 │80萬元 │分為50萬元、30萬元2筆,匯至楊 │
│ │ │不詳張數│ │ │富幃帳戶後,委由衣香蕾轉交。 │
├──┼───┼────┼────┼──────┼───────────────┤
│ 3 │鄭鶯嬌│中租迪和│102年12 │360萬元 │第1次在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
│ │ │公司股票│月4日 │ │200號8樓,以現金交付140餘萬元 │
│ │ │50張 │ │ │予被告;第2次則將200餘萬元轉帳│
│ │ │ │ │ │至衣香蕾帳戶後由衣香蕾轉交予被│
│ │ │ │ │ │告。復因鄭鶯嬌有急用索回20張股│
│ │ │ │ │ │票之投資款144萬元,被告依斯時 │
│ │ │ │ │ │股價給付每股6元多之獲利,剩餘 │
│ │ │ │ │ │價值30張股票之投資款2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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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美幸│中租迪和│102年11 │234萬元 │應為32.5張。 │
│ │ │公司股票│月23日至│ │ │
│ │ │32張 │102年12 │ │ │
│ │ │ │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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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文子│中租迪和│102年12 │36萬元 │ │
│ │ │公司股票│月4日 │ │ - │
│ │ │5張 │ │ │ │
├──┼───┼────┼────┼──────┼───────────────┤
│ 6 │廖予硯│中租迪和│不詳 │21萬6,000元 │由告訴人陳美幸先以代墊之方式,│
│ │ │公司股票│ │ │將投資款轉帳至告訴人衣香蕾所提│
│ │ │3張 │ │ │供之帳戶後,告訴人廖予硯再行將│
│ │ │ │ │ │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陳美幸。 │
├──┼───┼────┼────┼──────┼───────────────┤
│ 7 │林鳳英│中租迪和│102年12 │36萬元 │於偵查中未據告訴。 │
│ │ │公司股票│月4日 │ │ │
│ │ │5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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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9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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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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