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600,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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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秋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0 號水門內之停車場,見趙永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後(惟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竊取趙永富及其配偶林芳玲所有之深紫色媽媽包(內裝有孩童衣物與保溫瓶)、灰色側背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悠遊卡1 張(儲值金額約1200元)、皮夾2 只、國民身分證2 張、健保卡3 張、金融卡3 張及信用卡7 張〕各1 只,在場之劉慧苹因聽聞到巨響,往趙永富之汽車方向處查看,發現曾秋旭正自趙永富汽車之副駕駛座,拿取上開竊取之物,並欲駕駛其汽車離開,嗣趙永富返回停車處,經劉慧苹告知上情,趙永富先行報警處理,並立即駕車追趕曾秋旭,要求曾秋旭留待警方到場,惟曾秋旭仍堅持駛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永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曾秋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富、劉慧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紙及監視器截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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