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6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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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松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楊清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18(詳細號碼詳卷)並佯稱:楊清宇之行動電話門號過多,要註銷行動電話門號,但要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楊清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之臺中銀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不知情張智傑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智傑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楊清宇之指述、證人張智傑之證述、被害人楊清宇於臺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收入傳票、證人張智傑於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松輝固坦承有使用張智傑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並於103年7月10日以前開帳戶收受楊清宇所匯入之3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友人方裕詮清償之借款,其不知實際匯款人之匯款緣由及遭詐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楊清宇於103年7月10日接獲自稱電信公司員工之電話,佯稱其使用門號過多,須匯付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處理費,辦理註銷門號,待完成後再行匯還云云。

致楊清宇誤信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在同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張智傑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清宇指述在卷,並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互核相符。

又前開張智傑帳戶係由被告實際使用,相關款項之提領、處分,亦係由被告指示張智傑代為辦理等事實,亦據證人張智傑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前述款項之匯款緣由,並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訊據證人方裕銓證稱本案張智傑帳戶內之3萬元匯款,係因其在103年6月中旬、7月初,分別在大陸地區向被告調借人民幣1萬4,000元、1萬2,000元後,轉借從事手機生意且在臺灣亦有經銷之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雷長貴,嗣經雷長貴表示可以匯還部分款項,因而將被告使用之帳戶提供予雷長貴匯款,前述3萬元匯款,適與雷長貴告知之匯款金額及時間相符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因受領方裕銓還款而提供帳戶收領本案款項,不知被害人楊清宇之匯款緣由等語相符。

此外,觀諸張智傑帳戶在楊清宇103年7月10日匯款之前,甫於103年7月8日(星期二)以現金款方式存入10萬元,此後於同年月1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23萬3,000元,迄同年月14日方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出39萬5,970元予吳銘津,有該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非銀行營業時間迅速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亦屬有異。

準此,尚難僅以被告帳戶存入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認識。

公訴人雖以證人方裕銓與被告及雷長貴均認識不久,且交情不深,衡諸常情,難認有何未經約定利息、提供擔保而允諾借款之情形,並據此質疑證人方裕銓證詞之真實,進而主張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53頁)。

然消費借貸本不以約定利息、提供擔保為要件,且證人方裕銓乃通知匯款之人,復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難認其有何干冒涉案嫌疑暨偽證重責,到庭虛偽陳述之必要。

況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自難以公訴人之前開質疑,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至於公訴人另聲請調閱上開帳戶之各筆匯款對象,用以證明帳戶是否為被告使用云云,核與被害人匯款事由無涉,是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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