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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176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14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淨(原名張愛琪)明知彭予柱任教於學校,因與彭予柱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18分許、同年6 月12日下午12時32分許、同年6 月20日下午8 時6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12時28分許,應予更正),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傳送簡訊至彭予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彭予柱恫稱:「感謝曾假情愛,利用別人非愛,魔性,恩愛你切斷,輪迴無緣,負責,二年生活費+精神損失賠償,不處理,告知學校」、「惡魔,破壞貪利,不付出,東西拿回隨你,害人一生,賠?……欠我一生賠二年還不夠,學校要我告你,不感恩,身敗名裂,後果自負,像學國成成熟(聲請書誤載為向學國國成成熟,應予更正)」、「設計,不談賠不見面,欠一生,沒臉鬼,不屑,通知教育部,書認識你,玩性女兒。
……關公前告你不賠,發誓阻咒你報應,很快」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彭予柱,使彭予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予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淨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18分許、同年6月12日下午12時32分許、同年6 月20日下午8 時6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彭予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傳簡訊給告訴人是有原因的,是要求告訴人負責善後、不逃避,並無危害告訴人之文字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18分許、同年6 月12日下午12時32分許、同年6 月20日下午8 時6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告訴人收受並閱覽上開簡訊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7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5至98頁反面),且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7 頁、第40至43頁),堪認被告確有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節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係傳達被告要向教育部與告訴人所任職之學校投訴,使告訴人身敗名裂乙情,客觀上自係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一般人觀之該簡訊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名譽之安全產生畏怖心理,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對我工作構成非常嚴重影響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臺灣觀光學院擔任助理教授,被告傳簡訊恐嚇我,造成我現在工作、生活在恐懼當中;
收到上開簡訊時,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至為明確。
又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傳送之簡訊所表達之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言語之通知,是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傳送上開簡訊係有原因乙節,核屬犯罪動機認定之範疇,要難執此阻卻違法。
另被告辯稱:相同恐嚇案件,相同簡訊內容,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9號恐嚇案件係告訴人認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及同年3 月17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反面),從而,該案件之犯罪時間、簡訊內容核與本案犯罪時間、簡訊內容均不相同,是本案與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自非屬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行為,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於104 年11月30日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更正如前),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傳簡訊是要求告訴人負責善後、不逃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目的應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2人間之糾紛,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工作情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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