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64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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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全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全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全銘於民國104年5月7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靠近三水街出入口處,與其不詳友人一同飲酒之際,適臺北市政府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警小隊長吳楊楓、駐警隊員陳敬識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園自治管理條例,正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何全銘等人在該處飲酒,且堆置雜物,並佔據該出入口通道之情形,吳楊楓、陳敬識旋上前勸導何全銘等人離去及勿佔據出入口通道,何全銘遂心生不滿,而當場與吳楊楓、陳敬識發生爭執,詎何全銘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前往其在附近某處經營之香腸攤車上取出剪刀2 把,雙手分持之並朝向吳楊楓、陳敬識咆哮、揮舞作勢攻擊,吳楊楓、陳敬識見狀,立即上前合力將何全銘壓制在地,何全銘於遭壓制之過程中,仍不斷掙扎、揮舞手中剪刀,何全銘手持剪刀刺中陳敬識右胸,致陳敬識受有右胸前壁穿刺傷(經縫合後,右側輕微氣胸)之傷害,吳楊楓立即取下何全銘手中之剪刀,並察看陳敬識之傷勢,何全銘則趁隙逃逸。

嗣經人報警前來,扣得上開剪刀2 把,並由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提何全銘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敬識告訴及吳楊楓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識、告發人吳楊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是告訴人、告發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何全銘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調查庭及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告發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駐警隊艋舺小隊104年5月輪班表、陳敬識受傷照片、扣案剪刀採證照片各1紙、現場錄影擷取影像照片4紙,以及扣案剪刀2 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發人、告訴人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警小隊長、駐警隊員職務,而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其等正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園自治管理條例執行巡邏勤務一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被告於告訴人、告發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雙手分持剪刀朝向告訴人、告發人咆哮、揮舞作勢攻擊,於遭壓制在地之過程中,仍不斷掙扎、揮舞手剪刀,而刺中告訴人右胸,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妨害公務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即足。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10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嗣於103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深切反省,竟於告訴人、告發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手指有殘缺之身體狀況(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右食指與中指殘缺無訛,有本院104年7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其職業為攤販、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領有新北市新莊區幸福里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併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剪刀2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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