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6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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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可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
之104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可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於104 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並於104年7 月14日由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簽收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4 年8 月3日(判決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即104 年7 月23日發生效力,自該日起算10日之104 年8 月2 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屆滿。
惟被告遲至104 年8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並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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