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陳政宗明知張師嘉於104年4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 三、案經林建陳、曾元伯、林珍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陳政宗有以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竊自
- (二)被告陳政宗並非從跳蚤市場購得上開玉石
- (三)被告陳政宗主觀知悉購入之玉石遠低於市價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宗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張師嘉部分
- (二)被告陳政宗部分
- 壹、公訴意旨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肆、公訴人認被告洪秋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秋冬於
- 一、被告洪秋冬於警詢自白向陳政宗購買玉石已知係屬贓物乙節
- 二、被告洪秋冬並未掩飾有向陳政宗收購玉石之行為
- 三、被告洪秋冬與陳政宗相識並非全無信任關係
- 四、綜上以觀,被告洪秋冬於警詢之供述雖與偵、審中所辯前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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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師嘉
被 告 陳政宗
被 告 洪秋冬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師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秋冬無罪。
事 實
一、張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長約25公分之鐵條(未扣案),毀壞林建陳、曾元伯所租賃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住宅之大門鐵條後,伸手踰越該門板進入開啟門鎖,因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林建陳所有之玉石1袋及曾元伯所有、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存錢筒1只。
得手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在同址1樓,徒手竊取林珍珠所有之嬰兒手推車1台,作為搬運上開竊得贓物使用。
二、陳政宗明知張師嘉於104年4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出售予其玉石一批,係張師嘉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竊取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萬元之代價購入之。
嗣因陳政宗再將上開部分玉石轉售他人遭查獲而循線查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陳、曾元伯、林珍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被告張師嘉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師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90頁、9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8-39頁、第99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並有被害人曾元伯、林珍珠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5-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見偵查卷第51-52頁、64-65頁、72-73頁)、刑案現場照片63幀(見偵查卷第55-63頁、68-71頁、76-78頁)、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20-21頁、第31-32頁)、物品發還領據2紙(偵查卷第43頁、49頁)等證物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張師嘉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師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政宗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陳政宗對於104年4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有以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 玉石一批,而上開玉石係同案被告張師嘉於同日上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竊取林建 陳所得之物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偵查 卷第1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並不知道張師嘉所出售之玉石係竊取所得,當時張師嘉在 康定路兜售,類似跳蚤市場,因見藍色石頭很漂亮,想拿 來做戒指,故買下整包,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政宗有以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竊自林建陳之玉石一批被告陳政宗於104年4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有以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玉石一批,而上開玉石係同案被告張師嘉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竊取林建陳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政宗自承在卷,復有同案被告張師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84頁反面至8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陳於本院審理當庭指認確係其所失竊之玉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復有失竊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陳政宗有以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竊自林建陳之玉石一批。
至於被告陳政宗辯稱僅向被告張師嘉購買如偵查卷第22-23頁所示之19件玉石,惟同案被告張師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上開玉石外尚有小盒子裝11至12個玉石及天鵝型約拳頭大的雕刻玉石一同販售予被告陳政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建陳於本院審理時確述確有失竊如偵查卷第41頁所示之玉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而依偵查卷第41頁照片所示確有以小盒子裝之玉石十餘個,被告陳政宗對於張師嘉於本院證述內容最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且於警詢中坦承直接收購張師嘉所竊得玉石一批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同案被告張師嘉亦供述偷來玉石全部賣給被告陳政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是以,被告陳政宗係2萬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張師嘉購買竊自林建陳之玉石一批顯逾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19件玉石。
(二)被告陳政宗並非從跳蚤市場購得上開玉石被告陳政宗於警詢時供述:有不明男子拿一個黑色行李袋向伊兜售玉石,並無詢問玉石來源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師嘉並非在跳蚤市場擺攤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91頁),足認被告陳政宗於購入上開玉石之時,連最基本之對方姓名毫無所悉,竟於路旁向前來兜售之陌生人購買玉石,被告陳政宗於購買時對於玉石來源,豈有毫無懷疑之理?被告陳政宗主觀上並無足以相信張師嘉所販售玉石來源合法之根據。
(三)被告陳政宗主觀知悉購入之玉石遠低於市價被告陳政宗於警詢中坦承係貪小便宜而購買張師嘉所販售之玉石一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政宗主觀上知悉其向張師嘉所購買之玉石一批低於市價,復參以被告陳政宗僅出售如偵查卷第23頁所示之18件玉石即向同案被告洪秋冬開價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被告陳政宗以逾19件玉石一批2萬元之價格向張師嘉購買,其復以其中18件玉石欲以2萬元之價格賣出,益見其對於張師嘉所售玉石一批2萬元之價格顯低於市價一事顯然知情;
復參以被告陳政宗同日下午13時許向張師嘉購入上開玉石一批,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同案被告洪秋冬詢價轉售,顯與一般收贓者因恐贓物被查獲而均會儘速尋求交易對象脫手贓物等情相符;
此外,被告陳政宗於98年間即曾因贓物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陳政宗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衡情被告陳政宗對於來路不明之物品應更提高警覺才是,然被告陳政宗與賣其玉石之張師嘉,彼此並不相識亦無信任之關係,而玉石均無證明文件,被告陳政宗竟未加以詢問,且未有任何懷疑,實有違常理;
又被告陳政宗基於先前涉及贓物案件,對於可能遭遇到不特定人前來兜售贓物之風險,自應有所篩選及防範,而被告陳政宗未確認賣方身份、玉石來源,亦未簽署書面資料,即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收購上開玉石一批,被告陳政宗辯稱不知其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政宗確為貪圖便宜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陳政宗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宗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師嘉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張師嘉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鐵條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實際上被害人林建陳、曾元伯住宅之鐵門、房門等門扇損壞,上開金屬鐵條、1支確屬兇器,堪予認定。
是核被告竊取林建陳、曾元伯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取林珍珠娃娃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張師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2.又被告張師嘉先後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民國83年8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3年7月12日)。
(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前開(一)所示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所示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至99年7月30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部分物品業由失主領回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作案用之鐵條,因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政宗部分核被告陳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陳政宗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上開玉石一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為犯罪事實所載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惡性非淺,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亦有不當,惟念本案部分贓物已遭承辦員警查扣交予被害人林建陳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可按,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慮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學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洪秋冬明知陳政宗向其兜售之18只藍玉髓及1只綠色玉石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4年4月8日15時25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龍門商場2樓之23之店鋪,以14,000元之低價,向陳政宗故買上開18只藍玉髓及1只綠色玉石,因認被告洪秋冬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參、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洪秋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秋冬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師嘉、陳政宗之供述、告訴人林建陳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林建陳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洪秋冬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政宗所出售之玉石即藍玉髓18件是贓物,他說是朋友寄放才購買,亦沒有注意到其中有自己寄放在林建陳處之玉石等語。
按刑法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所買受者為「贓物」,而加以故買,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洪秋冬並不否認確有向陳政宗購買如偵查卷第23頁所示18件玉石(藍玉髓),被告陳政宗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僅出售18件玉石予被告洪秋冬(見本院卷二第43頁),故被告洪秋冬向被告陳政宗購買18件玉石時(起訴意旨誤認為19件),是否知悉該玉石為贓物,乃本案唯一爭點,經查:
一、被告洪秋冬於警詢自白向陳政宗購買玉石已知係屬贓物乙節與事實不合被告洪秋冬雖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晝面之犯嫌,是否為昨日(8日)到販售贓物給你之人?)是照片中該名男子沒錯。
(經查詢為:陳政宗、52年3月31日、Z000000000)」、「(問:照片該名男子在何時?何地?販售該批贓物給你?)在4月8曰下午三點多,該名男子到我的店面(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3龍山商場),先詢問我有沒有要收購藍玉髓,因為昨天我朋友有告訴我遭偷竊一批藍玉髓,所以我就請他拿來看看,該名男子十分鐘後就拿了十八件藍玉髓,我認出其中一件為我朋友給我借的藍玉髓,故我先故意收下來,再請我朋友來指認,收購價新台幣一萬四仟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洪秋冬警詢錄音,被告洪秋冬確實曾於警詢供稱:「一批就是藍玉髓啦,有雕劍,啊他丟掉的是一大批,啊,剛好這個人昨天問我的是要不要買藍玉髓...黑黑的,啊我想說,我朋友剛好跟我提起說有丟掉,啊我是想說拿來看看,因為我朋友他有些東西是跟我借的,啊,有些跟我買的,啊,我剛好看到裡面有一個,有一個圓圓的東西,是我確定這邊出去的東西啊。」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5頁),從被告洪秋冬上開警詢供述雖曾自白向陳政宗購買18件玉石時即知該批玉石是贓物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104年4月8日晚上7點多,我報案那天,打電話給洪秋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故被告洪秋冬知悉林建陳遭竊玉石一批應係104年4月8日晚上7點多,然被告陳政宗向被告洪秋冬兜售上開18件玉石之時間係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業據被告洪秋冬、陳政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偵查卷第17頁反面),被告洪秋冬在未獲被害人林建陳通知前不可能已經知悉其已遭竊乙節,是以,被告洪秋冬上開警詢供述經朋友通知有玉石遭竊,故意買下陳政宗所兜售之玉石以供朋友指認等情,即與事實不合,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洪秋冬之認定。
二、被告洪秋冬並未掩飾有向陳政宗收購玉石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你知悉跟洪秋冬借的珠寶玉石遭竊時,你有通知洪秋冬嗎?)我先報案,在警局當時有打電話給洪秋冬說我的玉石有遭竊,畢竟他當時不知道,我只是告知他萬一有人拿去銷贓時,請他幫我注意一下。」
、「..隔天我就到洪秋冬的店,畢竟裡面有珠寶是跟他借的,要跟他交代,我到他店裡跟他講時,他有主動跟我說,他前天有跟一個附近熟悉的人收到一些小件雕件共18件,他主動拿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就是我所失竊,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派出所報備」、「(問:在你遭竊隔天,到洪秋冬店裡時,與洪秋冬一些在看洪秋冬向他人購買的雕件時,洪秋冬有無認出就是他寄放在你的雕件?)沒有,他沒有認出,因為事隔蠻久,而且東西不是很大,他當時沒有認出,而且是我在當時在買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依證人林建陳上開證述,被告洪秋冬對於向陳政宗所收購之玉石18件係主動向被害人林建陳提示,並未有任何隱瞞或掩飾之舉動,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洪秋冬主觀上有預見收購之玉石有可能係贓物,豈會主動向被害人提示供其指認?再者,證人林建陳亦證述被告洪秋冬並未認出託寄供其販售之玉石,亦足認被告洪秋冬向陳政宗購買該18件玉石並無意識到可能係林建陳失竊之物品。
三、被告洪秋冬與陳政宗相識並非全無信任關係被告陳政宗向被告洪秋冬兜售偵查卷第23頁所示18件玉石有告知係其友人寄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政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而陳政宗與被告洪秋冬相識但不熟,常至龍山商場修理手錶等情,亦據陳政宗及證人黃玉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及第39頁反面),是以,被告洪秋冬與陳政宗並非全然陌生,且陳政宗亦有告知玉石來源係其友人,自難僅以被告洪秋冬以14000元向陳政宗收購該18件玉石,顯低於市價2萬元(被害人林建陳證述該批玉石約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遽認被告洪秋冬對於該批玉石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而故買之犯意。
四、綜上以觀,被告洪秋冬於警詢之供述雖與偵、審中所辯前後不一,固非無疑,惟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秋冬故買贓物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洪秋冬是否有此犯罪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秋冬犯故買贓物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洪秋冬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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