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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經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經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經理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許,載送乘客楊士宇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48巷口下車,楊士宇下車時不慎將其HTC 廠牌、ONE S 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搭門號0922-***118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遺失於該車上。
戴經理見楊士宇所遺失之系爭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
戴經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日上午7 時24分起至上午11時40分許止,接續以系爭行動電話之門號撥打至551283號電話付費聊天室,並搭配其上址住處所設置無線上網設備(IP位址為49.159.149.235)取得視訊,以此無線方式盜用楊士宇之電信設備通信,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士宇本人或其授權為上開使用,而予以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且將通信費用計入楊士宇之電信費帳單中。
戴經理以此方法獲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236.20元。
嗣因楊士宇查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有異常之通話費用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士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經理承認自己於103 年12月間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許至上午11時40分許止人在家中,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所設置之網路係以自己名義申請,IP位址為49.159.149.235等事實,且其職業乙節經證人即被告妻子黃麗銓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IP位址乙節亦有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頁),固均堪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辯稱:家中WIFI網路是開放的,就算使用者IP位置係伊住處,也不代表當是係伊所撥打,何況103 年12月3 日凌晨伊休息沒有載客,告訴人楊士宇是不是真的遺失系爭行動電話也有可疑,說不定是告訴人自己打付費聊天電話,或是伊住處附近剛好有別的計程車司機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宇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12月3 日凌晨從朋友家即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搭乘計程車,回到大安區仁愛路4 段自己家附近下車,因攜帶物品過多而遺漏系爭行動電話於計程車上,當天下車時雖已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遺失,但誤以為遺忘在上址朋友家,故隨即就寢,未即報警,當日上午7 時許至11時40分許伊均在自己仁愛路家中;
嗣後接到12月份之電信帳單,發現遭盜打,才於104 年1 月間報警;
伊平日未曾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551283號此聊天交友網站,也未曾到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附近,上開門號103 年12月份帳單中2,236.20元之國內加值語音通話費並不是伊所撥打之消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查其名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2月3 日以前原使用台灣大哥大568 型以秒計費方案,自103 年12月4 日換卡復話後改用新4 代1399型資費方案,又於103 年6 月至11月間告訴人需繳交之電信費用項目僅有基本月費、電話簿備份費用、市話通話費及小額之加值語音通話費、簡訊費等項,每月電信費用總額均只在6 百多元至7 百多元之間,僅在其稱系爭行動電話遺失之月份即103 年12月,帳單突然出現高達2,236.20元之加值語音通話費,電信費總額暴漲至3,207 元等情,有告訴人103 年6 月份至12月份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核與其證稱平日沒有撥打電話聊天室此種高額付費電話之習慣一節相符,此部分證述堪信屬實。
且觀系爭門號0922-***118 號SIM 卡申登資料(見偵查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戶籍地及帳單寄送地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上,足佐其住居地確實在前開市區路段上。
再於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間,告訴人僅以門號0922-***118 號撥出一通電話,接到2 通電話及1 封簡訊,通話時間均不超過60秒,通訊基地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然於同年月3 日該門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通話數量及通話時間長短情況丕變,基地台突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及同市區○○路000 巷00號,且自上午7 時24分起至上午11時40分許止短短4 小時許內,密集地撥打多通電話至551283號,每通通話時間長度為數百秒至數千秒不等,至同年月4 日上開門號改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通話基地台才回到臺北市大安區等情,有該門號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
由前開通訊基地台變遷、通話習慣明顯改變以及復話後同門號SIM 卡需另搭配不同行動電話等情形,與前開103 年12月份帳單暴增2 千多元之加值語音通話費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告訴人確實於103 年12月3 日遺失系爭行動電話,遭告訴人以外之人取走,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基地台附近盜打551283號高額付費電話,且遭盜打通話費用共計2,236.20元等情,證人楊士宇所證與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憑。
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可能並未遺失,告訴人自己撥打付費電話云云,與上揭事證相違,自不可採。
㈡告訴人到庭固記憶模糊,無法指認出被告為103 年12月3 日當日載送其之計程車司機,惟查:⒈被告自陳使用門號0927-***230 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而該門號於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通話基地台亦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乙節,有其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恰與系爭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3 日遭人盜打時之基地台位置相符。
且新北市○○區○○路00號及同市區○○路000 巷00號此二系爭行動電話遭盜打時基地台位置均距離被告住處在2 公里內,距離甚近等情,亦具被告自陳屬實(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足見系爭行動電話遭盜打時,其所在位置就在被告住處或其住處左近。
⒉又551283號電話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電話付費聊天之號碼,系爭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7時24分許至11時40分許撥打上開電話通話時,同時以IP位址49.159.149.235登入該公司所設置之交友網站一節,有該公司104 年6 月1 日中總一0四字第0601-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前開網路IP之申登人及安裝位置即為被告及被告住處等情,業如前述,益徵系爭行動電話遭盜打之地點就在被告住處;
且查,103 年12月3 日當日為星期三之一般上班日,被告家中妻子、子女於上午7 時30分以前均已出門上班、上課,僅有開計程車為業之被告可能留在家中等情,亦據被告之妻黃麗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排除被告之妻子、子女盜用之情形。
基上,告訴人所遺失之系爭行動電話係遭被告侵占,並於103年12月3 日在其住處盜用撥打至551283號電話付費聊天室通信甚明。
被告空言辯解其於103 年12月3 日凌晨未載客,可能其住處附近有其他計程車司機盜用云云,查無可資佐證之證據,無從採認。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盜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方式係用電腦「儲值交友網站」等語,惟查,103 年12月3 日被告所盜打至551283號之各通電話通話時間大部分多達數百甚至數千秒,是有實際通話,業如前述,且被告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盜打至551283號之聊天室通話時,並非會員身分,無從儲值等情,亦有前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盜打系爭行動電話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所認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變更起訴適用之法條。
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7 時24分起至上午11時40分許之間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用以通話,獲取免付高額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薄弱,復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見悛悔,態度不佳,且前有類同之侵占遺失物、違反電信法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素行不良,並兼衡被告自稱家境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
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
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屬告訴人合法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及其內含0922-***118 號SIM 卡1 張,係遭被告侵占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前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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