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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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53 、14889 、14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尖嘴夾、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 頁第6 行,應補充為:「並徒手將該住宅後門用以防盜之木板搬開後侵入,接續竊取..」;

倒數第7 行應補充為:「. . . 立人中學內,破壞圖書館之窗戶後侵入...」。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持之尖嘴夾、螺絲起子,質地均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再於本件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低,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未扣案之尖嘴夾、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起訴書所列之多項竊盜前科,多年來不斷犯罪,雖入監執行仍亦未能收教化之功,且甫於104年2 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104 年6 月9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均尚未執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已成惡習,為有犯罪習慣之人,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為使被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執行刑逾1 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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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欄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廖志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部分            │、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志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分              │、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尖嘴夾、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
│    │                │收。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廖志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分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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