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2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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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慧
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第799 號、第800 號、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為吳明宏所經營「亞瑟經紀娛樂傳播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下稱亞瑟經紀公司)之旗下小姐。

緣上開經紀公司之其他小姐劉晏妤、李佩璇二人告知吳明宏,其等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因受吳宣誾之邀約,至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參與聚會後,遭蘇銘恩、蘇正鴻輪流性侵(吳宣誾、蘇銘恩、蘇正鴻所涉共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甲○○即與劉晏妤(另行通緝中)及吳明宏、蔡志誠、蘇宥安、蘇梓萱、李佩璇五人(上開五人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四八一號、第一○四八二號、第二一二六四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之房屋內,由吳明宏、蔡志誠下手毆打施富懷而受有傷害;

再由蘇梓萱、蘇宥安先將吳宣誾之雙手壓制後,由甲○○、吳明宏、李佩璇、蘇宥安、劉晏妤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吳宣誾,致吳宣誾因此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肢體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吳宣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就上開傷害吳宣誾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其餘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蘇梓萱、李佩璇共同對告訴人吳宣誾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宣誾於另案(即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蔡至誠、蘇梓萱、李佩璇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案號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調查期間與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蘇梓萱、蔡志誠、李佩璇達成和解並具狀對被告吳明宏、蘇宥安、蘇梓萱、蔡志誠、李佩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吳宣誾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為共犯之被告甲○○,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依據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均提及施富懷亦受有傷害之內容,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三段則提及施富懷所提傷害告訴逾期一情,顯見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未包含施富懷受有傷害部分,是本院自無須就施富懷受有傷害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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