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4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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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偉明與陳淑芬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住處)。

陳淑芬因患紅斑性狼瘡,甫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出院,於同年11月20日再感身體不適欲就醫,惟未獲吳偉明同意,陳淑芬因而託友人代為報警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接獲報案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45許,通知轄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王振翰前往系爭住處查看。

王振翰抵達後,見陳淑芬臉色蒼白,並以唇語求救,即呼叫救護車,欲將陳淑芬送醫。

詎吳偉明知悉身著制服之員警王振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先阻擋王振翰進入系爭住處,復以手推王振翰之身體,再拉扯王振翰之右手,致王振翰受有右手挫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以此方式妨害王振翰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振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吳偉明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陳淑芬送醫事宜,與王振翰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請王振翰出示他的證件遭拒,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警察,王振翰強行擄走陳淑芬,我才會跟他拉扯,且協助就醫並非警察責任云云。

經查:㈠勤務中心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19分接獲民眾報案,稱系爭住處因先生不讓太太就醫,隨即通報信義分局,該分局即通知轄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王振翰前往查看,王振翰抵達後,見陳淑芬身體不適,並以唇語求救,即呼叫救護車,欲協助陳淑芬就醫,然遭被告阻擋進入系爭住處,被告並以手推王振翰之身體,拉扯王振翰之右手,致王振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核與證人即陳淑芬之妹黃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阻擋員警王振翰將陳淑芬送醫,而與王振翰發生拉扯,被告將王振翰的手扭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信義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又本院於104年12月3 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王振翰佩戴於胸前之密錄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王振翰抵達系爭住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人打電話報案?是否被告不讓陳淑芬就醫?並向被告表示,勿妨害陳淑芬就醫。

嗣因見陳淑芬臉色蒼白,且被告徒手將陳淑芬拖進屋內,王振翰以對講機向內勤員警請求派救護車前來,被告為阻止王振翰進入系爭住處,徒手推擠王振翰,以手抓王振翰之上衣袖子,並與王振翰推擠扭打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2頁背面),確與王振翰、黃莉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再者,王振翰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王振翰受有系爭傷勢,此有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6頁),而該等傷勢,核與王振翰指述遭被告拉扯右手造成之傷勢相符。

參以,被告亦坦承王振翰欲將陳淑芬送醫時,有以手推王振翰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王振翰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之舉暨致王振翰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詞,然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亦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

另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同法第26、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陳淑芬於103 年11月8 日入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風濕免疫科,同年11月12日病危自動出院,又因解尿困難及血尿情形並有上肺肺炎,由急診於同年11月21日再度入院等情,有該院檢送之陳淑芬就醫紀錄為憑,顯然案發當日,陳淑芬確有急迫就醫之必要。

是以,王振翰依上開事實,研判陳淑芬之身體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而進入系爭住處,採取必要措施,將陳淑芬送醫,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其合法執行職務,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被告復不爭執案發當時王振翰身著警察制服至系爭住處,足徵被告知悉王振翰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核其所為自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

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知悉王振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不惟使王振翰因此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王振翰為任何賠償,難認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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