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5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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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維婷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維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維婷因證人即友人曹馨文(下逕稱其名)日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乃(下逕稱其名)發生糾紛,遂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分許,陪同曹馨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本案派出所)備案,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賴睿博(下逕稱其名)以公務電話與林千乃通話,並開啟電話擴音功能,由林千乃與被告及曹馨文三方談話。

被告於對話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電話擴音方式當場罵:「白癡」等語侮辱林千乃,足以貶損林千乃之人格及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承認在本案派出所此一公開場所,與林千乃以擴音電話對談時語出「白癡」一詞。

㈡「白癡」一詞客觀上足以貶低人之社會評價與地位,屬於負面之攻擊性言詞。

㈢本案中,「白癡」二字僅出現一次,足證並非被告之口頭禪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於本案派出所此一公開場所,與林千乃對談時語出「白癡」一詞,核與林千乃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林千乃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下稱本案錄音光碟)無訛,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整起事件,是因為案外人即林千乃友人謝昌祐(下逕稱其名)致贈曹馨文禮物。

謝昌祐本人都沒向曹馨文索討,林千乃卻無端多次向曹馨文要求返還,並打電話騷擾曹馨文父母,曹馨文心生畏懼,才陪同曹馨文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與林千乃對談。

被告所謂「白癡」,是指「林千乃與曹馨文的爭執事件本身很白癡」,而並非基於侮辱「林千乃個人」之意圖才說此二字。

況且公然侮辱之該當不是完全來自於告訴人本身主觀上的感受。

縱使對談過程中林千乃感受到不悅,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存有犯意。

而根據賴睿博證稱,事發後,直到林千乃向警方陳情,賴睿博遭到懲處後(按,曹馨文報案後,由賴睿博受理,賴睿博向曹馨文父母求證後,本於為民服務精神,依曹馨文提供之號碼,以本案派出所公務電話撥打與林千乃溝通,並根據曹馨文指訴內容,告誡林千乃不可騷擾他人,否則涉嫌恐嚇。

林千乃認賴睿博處理不公,「為曹馨文圍事」【偵查卷第一六頁所附賴睿博職務報告參照】,提出陳情。

警方認為賴睿博不應提供公務電話予民眾爭執,而懲處賴睿博),本案派出所同仁才知道有此糾紛。

足見被告雖口出「白癡」二字,但未達共見共聞狀態。

是主觀上被告不具侮辱犯意,客觀上也非公然,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

經查:㈠言語之意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但若經時代之轉化,某些語詞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甚至融合為日常生活並非罕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見得語出該詞,就一定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損。

況且,言語之奧妙,即在於必須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境,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言者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意傳達之內容,殊不能徒以其字面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而使單純之文字、語詞,被賦予過多原本所無之涵意。

其次,「言詞侮辱」之是否該當,應以前開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言詞內容、語調語境等,按通常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而非純以聆聽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

若經判斷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縱使聆聽者因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顯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原則。

合先敘明。

㈡查「白癡」一詞,固有表示他人智力低下、遲鈍、不能辨別事物之傳統意涵。

然此語於現時今日,亦成為社會大眾使用頻繁之口頭禪或發語詞,除詈罵以外,也可廣泛應用在指涉事情不合常理(類似詞:「(這事)超瞎」、「(這事)有夠蠢」、「雷爆了」等等),或者無由之情緒反應(類似詞:「靠」、「ㄘㄟ」、「呿」等等),甚至用於友人間之嬉鬧(類似詞:「丁丁是人才」、「你有事嗎?」、「腦袋有洞」)。

不特定人見聞此詞後,不必然即會作本段首揭負面意義之理解,更不會因此當然降低接受(或可能接受)此詞者之社會地位與人格評價。

是以,純就語出「白癡」一事,已非當然在客觀上構成侮辱。

次就當時前後因果、語氣語境觀之。

是謝昌祐贈送曹馨文多樣高價禮物,引起林千乃不滿,數度要求曹馨文交出,但曹馨文均消極以對不願返還。

林千乃於是打電話到曹馨文家中,由曹馨文母親接聽,因林千乃提到:如不回應,會讓曹馨文隔天無法上班,曹馨文母親感到恐懼,而要求曹馨文弟弟轉知曹馨文此事並勸曹馨文直接還錢了事。

曹馨文心情受到影響,下班後,由被告陪同前往本案派出所報案。

賴睿博受理並打電話給林千乃說明後(此過程詳前述),因林千乃要求與曹馨文本人對談,故賴睿博讓曹馨文與林千乃直接溝通。

對話過程,雙方爭執不下,因被告及曹馨文均有出言與林千乃理論,林千乃於是質疑被告、曹馨文真實身分、有無冒名。

在對談失焦之下,被告脫口說出「白癡」二字,但被告之「白癡」二字,與林千乃、被告、曹馨文該詞前後之對話,聲調語氣均無明顯高亢、憤怒情事等節。

業經賴睿博、林千乃、曹馨文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八頁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勘本案錄音光碟並記明結果(本院卷第四八頁參照),復有林千乃自行製作之對話錄音譯文(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至六七頁參照)。

足證,被告係在冗長對談中,無由語出「白癡」二字,由該詞前後觀之,難認有針對林千乃詈罵之情事,較似一時個人情緒之宣洩。

被告辯稱,其是認為整起事件很荒唐,才形容整個爭執很「白癡」等語,並非無據。

㈢據上,客觀層次,「白癡」二字,已非在社會通念上,專用於攻訐、謾罵之用語。

主觀層次,也難認被告語出「白癡」,係本於貶低林千乃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而為針對性之人身攻擊。

故,雖然林千乃已因謝昌祐致贈曹馨文高額禮品心存憤怨,多次要求曹馨文返還也遭拒絕(林千乃有無資格令曹馨文返還、曹馨文道德上可否收受等本院不加評價),又接到警方來電告誡倍感壓力(本院對於林千乃有無恐嚇曹馨文、曹馨文家人;

賴睿博熱心服務是否過當等節亦無論斷),以及遭被告與曹馨文聯手爭執覺得無援。

在此種種因素交雜之下,難免對於語詞之理解會偏向負面,對他人行為之判讀會歸諸惡意。

但按前揭說明,仍不能因林千乃個人之感受,遽謂被告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至於當時對談之電話是否擴音(其實,被告以免持聽筒之擴音方式與林千乃對談,是使林千乃的聲音散佈於眾,而不是被告的聲音會因此擴大遠傳。

被告一方原本也是輕聲與林千乃對談,是林千乃數度反應「很小聲」,而要求被告一方「麻煩大聲點」,此觀偵查卷第四七頁對話譯文可知)。

被告有無冒用曹馨文身分與林千乃理論,林千乃與謝昌祐關係如何等等,均非本案重點,當事人對上情多方攻防,容屬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

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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