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75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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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7號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福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萬福利用散發面紙、名片之放款廣告等方式,欲貸款與需錢急用而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貸放流程取得貸款之計程車司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乘潘春山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潘春山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以每3 天為1 期還款1,000 元、分10期清償之方式,並由潘春山書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後,由吳萬福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交與潘春山,收取換算年利率高達240 %而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㈡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乘張朝順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張朝順1 萬元,約定以每3 天為1 期還款1,000 元、分10期清償之方式,並由張朝順書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後,由吳萬福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交與張朝順,收取換算年利率高達240 %而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資以認定被告吳萬福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44 號卷【下稱104 偵卷】第2 至3 、21頁正反面;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105 偵卷】第2 頁反面至3 、23頁正反面;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5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頁反面、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春山、張朝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偵卷第5 至6 頁;

105 偵卷第5 至6 頁),復有證人潘春山、張朝順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紙及清償證明等件附卷為憑(見104 偵卷第8 、10頁;

105 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被害人潘春山、張朝順均約定借款金額1 萬元,然預扣利息2,000 元,僅實際交付8,000元,約定於30日內分10期清償1 萬元,是被告向其等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均高達240 %(計算式:2,000 ÷1 萬×12×100 %=240 %),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牟取暴利,本不宜輕縱;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害人潘春山、張朝順均表示債務已清償,不想對被告提告等意見(見104 偵卷第6 頁;

105 偵卷第6 頁);

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26至27歲及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現職汽車買賣及月薪2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易字卷第42頁),暨其所獲利息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被害人潘春山、張朝順預扣之利息各2,000 元,固未經扣案,惟均屬被告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共4,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潘春山、張朝順簽發之本票各1 紙,亦係被告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發還該等被害人(見易字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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