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83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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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強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強於民國104年4月間係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8號洛碁南京大飯店之櫃檯主任,代號3327-HV10407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係該飯店之櫃檯員工。

黃國強與A女、其他同事於104年4月30日19時46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3號錢櫃KTV南京店外候位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右手指觸摸A女之胸部得逞,又撫摸A女之頭部,致A女惶恐不適。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易835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同事陳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偵11907卷第2至4頁,前揭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8至12頁,前揭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

暨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當場對告訴人致歉,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然未獲告訴人接受及原諒;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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