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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強
馬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中段所載「又共同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後增列「扣案之假髮壹頂、黑色眼鏡框壹副均沒收。」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中段所載「又共同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後固未記載沒收,惟該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㈡段第第13行至第15行載有「是上開假髮1頂及黑色眼鏡框1副應均為被告馬維新為本案犯行時,為易容而使用,而屬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且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明確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假髮壹頂、黑色眼鏡框壹副均沒收。」
等語,可知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段未記載關於沒收之部分,顯係誤載,是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之內容顯有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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