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上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4 年度易字第852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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