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93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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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白雪
田雪鳳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白雪與被告田雪鳳係舊識,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相遇,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阮白雪以拳頭毆打田雪鳳,造成田雪鳳受有下方牙齦撕裂傷、頭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田雪鳳徒手毆打阮白雪,並咬其右手虎口,致阮白雪受有左下肢挫傷、右手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阮白雪、田雪鳳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阮白雪、田雪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阮白雪、田雪鳳均於104 年12月3 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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