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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22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翰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鄒曉玲佯稱因網路購物出貨貼錯條碼,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致鄒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 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因鄒曉玲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仍得再行起訴,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翰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廖先生」,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方式,致被害人溫淑婷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57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上揭臺銀帳戶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221號卷㈡,第7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4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 頁)。
檢察官復以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本件公訴,與前開不起訴處分間,既係被告以一次交付其所有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同一詐騙集團,幫助詐欺不同之被害人,顯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本件被害人鄒曉玲之部分,檢察官仍得另行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翰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曉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103 年11月2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6 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13頁、第25頁、第58-5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及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為初犯,則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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