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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忠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0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忠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忠義可預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9月某日,交予其廠牌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型號S3-391、機號53314G52ADD04之銀色筆記型電腦(下稱本件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筆記型電腦係告訴人張偉菘於101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遭竊),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1月21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年喬有限公司(下稱年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將本件筆記型電腦出售予年喬公司,並將款項交予前開成年男子。
而年喬公司於101年11月25日將本件筆記型電腦出售予證人李昌霖,嗣於103年7月5日,證人李昌霖因將本件筆記型電腦送至宏碁公司維修,始發現本件筆記型電腦為贓物,而報警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菘之證述、證人李昌霖、林怡伶之證述、101年9月22日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筆記型電腦照片3張、宏碁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宏碁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其於10 1年10月21日之前2日受1名成年男子委託出售本件筆記型電腦,其嗣於101年10月21日將本件筆記型電腦以15,000元出售予年喬公司,並於同日將出售電腦所得之15,000元交予該成年男子等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該名委託出售電腦之成年男子係其當時之同事,其已忘記該名同事之姓名,該名同事當時問其有無認識收購電腦的店,並請其幫忙出售本件筆記型電腦,其並未懷疑本件筆記型電腦可能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查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之前2日受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出售本件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遂於101年10月21日將本件筆記型電腦以15,000元出售予年喬公司;
年喬公司嗣於101年11月25日將本件筆記型電腦出售予證人李昌霖,證人李昌霖於103年7月5日將該筆記型電腦送至宏碁公司維修,始經宏碁公司發現該筆記型電腦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菘於101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偉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李昌霖(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林怡伶(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01年9月22日陳報單(見偵卷第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及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筆記型電腦照片3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宏碁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見偵卷第10頁)、宏碁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本件筆記型電腦之型號、序號等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3頁)、101年10月21日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證件影本(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購買日期為101年11月25日之保固卡影本、年喬公司103年8月23日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7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101年9月22日本件筆記型電腦遭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⒉檢察官雖固以證人張偉菘、李昌霖、林怡伶之證述、101年9月22日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筆記型電腦照片3張、宏碁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宏碁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證,然上揭證人張偉菘之證述及101年9月22日報案三聯單均僅能證明本件筆記型電腦於101年9月22日被竊之情事;
證人李昌霖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筆記型電腦照片3張、宏碁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宏碁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李昌霖於101年11月25日自年喬公司購得本件筆記型電腦,嗣於103年7月間送至宏碁公司維修,而由宏碁公司發現本件筆記型電腦係贓物並報警處理等節;
另前揭證人林怡伶之證述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以15,000元出售予年喬公司一事,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本件筆記型電腦為贓物。
而被告辯稱:其受委託出售本件筆記型電腦時任職於人力公司,在該公司僅任職約2星期,該委託出售電腦之人為當時之同事,現已不記得該名同事之姓名,其於受託時,認為該電腦係該委託出售之同事所有,並未懷疑該電腦可能為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則被告是否有明知為贓物仍牙保之犯行,並非無疑,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為憑。
即被告雖無法明確指出該名委託其販售本件筆記型電腦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然被告將本件筆記型電腦售予年喬公司之時間為101年10月21日,距該電腦被發現係贓物之時點(即103年7月間)已近2年,則被告供陳其目前已不記得該名短暫共事之同事的姓名等語,並非不合理,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記憶該名委託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即認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本件筆記型電腦係同事所交付,其認為該電腦係該名同事所有,並未懷疑該電腦可能為贓物等語,尚無悖於現今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仍無從因被告係自其目前無法指出真實姓名、年籍之同事處取得本件筆記型電腦,便逕認被告主觀上必可預見本件筆記型電腦為贓物。
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可預見本件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認被告涉犯牙保贓物罪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被告確可預見本件筆記型電腦為贓物,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乏所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被告明知本件筆記型電腦係贓物而仍牙保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牙保贓物之故意,進而不得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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