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99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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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美
林義傑
林延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美、林義傑、林延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與擔任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委員之告訴人辜榮崇因社區管理事務生有嫌隙,另被告林義傑為被告陳麗美前夫,被告林延樵則為被告林義傑兒子。

詎被告陳麗美、林義傑、林延樵於10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大廳沙發休息區內,因與告訴人談論管委會開會事宜一言不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林延樵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並以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退至牆邊,另由被告陳麗美、林義傑從旁包圍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辜榮崇、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沈德彥、金磚密碼社區保全人員李昆展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延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辜榮崇發生推擠、拉扯等情;

被告林義傑、陳麗美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辜榮崇發生爭執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逼迫證人辜榮崇退至牆邊,被告陳麗美、林義傑亦未從旁包圍證人辜榮崇阻止其離去,其等均無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辜榮崇發生爭執,被告林延樵尚有推擠、拉扯證人辜榮崇等情,除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外,亦據證人辜榮崇、沈德彥、李昆展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

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

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

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ㄧ)12:25:43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總幹事前 去制止。

(二)12:25:49總幹事將告訴人與被告林延樵分開。

(三)12:25:54被告林延樵走向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 後遭保全抱住被告林延樵,總幹事再度將二人分開 。

(四)12:26:00至12:26:12告訴人退至大門門口(大 門關閉),被告林義傑被總幹事擋住,於總幹事身 後面對告訴人揮舞右手,被告林延樵遭保全放開後 亦向告訴人靠近,以右手指著告訴人並欲逼近告訴 人,但遭總幹事擋於身後。

被告陳麗美站於被告林 延樵、林義傑之後方,無上前之動作。

(五)12:26:15被告林延樵欲逼近告訴人,遭被告林義 傑推開,總幹事立於被告林義傑、林延樵之前方, 並用雙手阻擋其等靠近告訴人。

(六)12:26:21至12:26:30被告林延樵及林義傑走向 告訴人,遭總幹事擋住,於總幹事身後以手對告訴 人揮舞。

(七)12:26:31總幹事與告訴人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 被告林延樵欲上前卻遭林義傑拉開,被告林義傑隨 告訴人與總幹事一同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

(八)12:26:34至12:26:37被告林義傑繞過總幹事後 站於告訴人前方擋住告訴人,並以右手對告訴人揮 舞。

(九)12:26:40被告林延樵及陳麗美走向告訴人前方。

(十)12:26:45被告三人於站於告訴人面前後遭總幹事 擋住,該動作維持至影片結束。

再者,於該光碟內之另一檔案勘驗之結果亦為(按:此檔案係接續於前揭光碟檔案之後,僅係分為不同之檔案儲存,光碟檔案之畫面時間為在前揭光碟檔案之後):(一)12:27:06至12:27:15總幹事站在告訴人旁,被 告林義傑對告訴人揮舞右手(此時告訴人、總幹事 、被告林義傑均在畫面之最右方,被告陳麗美、被 告林延樵因已出畫面外,故未拍攝到)。

(12:27:00至12:27:15畫面重複播放一次)(二)12:27:16至12:27:22總幹事與告訴人往畫面左 方移動,被告林義傑亦隨之移動至告訴人面前並對 告訴人揮舞左手,被告陳麗美、被告林延樵走在告 訴人後方。

(三)12:27:25告訴人繼續畫面左方移動,被告林義傑 走在告訴人左前方,被告陳麗美、被告林延樵走在 告訴人右後方,隨告訴人往畫面左方移動。

(四)12:28:00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往畫面左方移動至 出畫面外。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延樵雖在與證人辜榮崇發生爭執之初有與證人辜榮崇拉扯,且以手推證人辜榮崇,然被告林延樵此等行為隨即遭證人李昆展制止,並由證人沈德彥將被告林延樵與證人辜榮崇隔離分開,此亦經證人李昆展、沈德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7頁、第61頁),然而,自證人與證人辜榮崇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開始至被告被告3人與證人辜榮崇均往畫面左方移動至出畫面外止,亦即,證人辜榮崇所證稱被告3人一路跟隨而不讓證人辜榮崇上樓直至證人辜榮崇順利上樓等情,但在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3人有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證人辜榮崇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阻擋或跟隨證人辜榮崇之行為即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尚屬有間。

至被告林延樵先前之推擠、拉扯亦僅係其與證人辜榮崇發生爭執之初所為之行為,並非在檢察官所指之強制過程中所為,且上開推擠、拉扯之行為時間短暫,未造成證人辜榮崇之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尚難遽以此認定被告3人係以此為強暴手段而構成強制犯行。

(三)其次,證人辜榮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不知道是哪一個被告推伊,後來總幹事就擋在伊之前面,被告林延樵就一拳揮過來,把伊之眼鏡打到地上去,總幹事要護送伊上樓,被告3人就將伊圍住,不讓伊上樓;

伊走到哪裡,被告林義傑就跟到哪裡,被告陳麗美好像是一直跟在被告林義傑後面追著看,當時總幹事好幾次要護送伊上樓,但都被被告3人阻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證人李昆展固亦證述:總幹事當時已經阻擋被告3人,要保護證人辜榮崇上樓,但被告3人仍一直圍過去證人辜榮崇身邊,想要繼續談還沒談完的事情,因為當天他們本來是要談事情,發生爭執後,總幹事本來想要送證人辜榮崇離開,但是被告3人一直不讓證人辜榮崇離開,被告3人不讓證人辜榮崇離開之方式是一直圍在證人辜榮崇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證人沈德彥雖係證稱:證人辜榮崇本應從B廳電梯上樓,但因遭被告林延樵、林義傑擋住,而改往A廳電梯上樓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然將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勾稽以觀,渠等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辜榮崇欲上樓遭被告3人以圍住之方式阻擋,然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徵之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

是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2)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3)利益衡量原則;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 5)自主原則。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3人一路跟隨著或圍在證人辜榮崇身邊之行為,推定被告3人必定有妨害證人辜榮崇上樓返家之自由權利之目的與故意,再稽之本案被告3人跟隨著證人辜榮崇之期間僅持續不到3分鐘,此有勘驗結果可證,且證人辜榮崇於該段期間所處之位置均未完全受被告3人阻擋,而係可自由前進或後退等情,亦可自勘驗結果之附件圖片得知,足見對證人辜榮崇所生影響應屬輕微,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對證人辜榮崇為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犯本案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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