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易,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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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尤健多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7.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3年9月25日晚上9時33分許,在
  8. 三、經查:
  9.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續上網登
  10.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3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11. ㈢、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扣案光碟是盜版光碟,並無故意
  12.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辯謂:扣案之遊戲光碟係隨主機贈送,並沒
  13.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14. 四、論罪科刑
  15.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16.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盜
  17.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18.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3片,均係被告違
  19.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0.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係經如附表二
  21.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22.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
  23.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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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多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健多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共叁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尤健多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臺製造販賣權利,專屬授權與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復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共3 片,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並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greentea613 」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售PS2 狀況良好主機全配內洽」、「直購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狀況正常良好,已改機,可玩PS2 、PS1 遊戲,附兩支副廠手把、電腦線、AV端子、PS2 8M記憶卡﹢PS1 8M記憶卡、PS2 +PS1 遊戲50片以上」等訊息,拍賣遊戲主機並附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

嗣因員警上網瀏覽發現上情,為查緝目的而佯裝買家,並與尤健多相約面交,於同年月30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尤健多進行面交之際,經員警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取得尤健多之同意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共3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尤健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3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並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以帳號「greentea613 」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售PS2 狀況良好主機全配內洽」、「直購價3,000 元」、「狀況正常良好,已改機,可玩PS2 、PS1 遊戲,附兩支副廠手把、電腦線、AV端子、PS2 8M記憶卡﹢PS1 8M記憶卡、PS2 +PS1 遊戲50片以上」等訊息,拍賣遊戲主機並附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

復於同年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員警佯裝之買家進行面交之際,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共3 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是國中時,買遊戲主機所附贈的,我刊登上開拍賣訊息,是要賣遊戲主機,扣案的遊戲光碟是附送贈送的,並沒有要販賣的意思,而且我不會判斷遊戲光碟的真偽,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3 片遊戲光碟是盜版光碟,主觀上並不知道扣案的遊戲光碟是盜版光碟,並沒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續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以帳號「greentea613 」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內容記載:「售PS2 狀況良好主機全配內洽」、「直購價3,000 元」、「狀況正常良好,已改機,可玩PS2 、PS1 遊戲,附兩支副廠手把、電腦線、AV端子、PS2 8M記憶卡﹢PS1 8M記憶卡、PS2 +PS1 遊戲50片以上」之拍賣訊息,嗣於103 年9 月30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3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被告刊登出售PS2 的遊戲主機光碟,印象中他是要賣主機送遊戲光碟,我有打電話詢問確認被告確實要送光碟片,我問他,他告訴我是「臺版的」遊戲光碟,所謂「臺版」就是盜版的遊戲光碟,所以就相約交易就在見面時,被告有拿遊戲主機跟遊戲光碟給我看,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外包裝非常粗糙,光碟表面的圖案也是很粗糙,所以認定是盜版光碟等語(見本院104 智易16卷第34至35頁)大致相符,並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扣案;

被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係日商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臺製造販賣權利,專屬授權與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現仍在專屬授權期間一節,亦據證人陳文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製造販售及授權契約書、認證書、臺灣光榮特庫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63至66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3 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無雙OROCHI魔王再臨」,光碟正面印有「無雙OROCHI」字樣,光碟背面內環並無任何識別碼;

其餘2 片光碟,外包裝以棉套包覆,光碟正、反面均空白,並無任何名稱、說明,棉套附有印製光碟名稱之紙製封面,其上均印有「三國志」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同上卷第37頁),核與卷附之正版光碟包裝封面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不符。

且證人即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陳文銓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本件是警察查獲後,通知我去確認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之真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都是盜版光碟,其中「無雙OROCHI魔王再臨」這片光碟,是盜版光碟工廠壓製的,並非正版光碟工廠壓製出來的,因為扣案這張光碟之內環碼沒有打上模具碼及母版碼,正版光碟內環碼會有模具碼、母版碼,而且光碟正面的印刷圖案、包裝也不一樣,正版光碟會有完整外包裝盒及精美說明書,扣案這片光碟並沒有外包裝盒及說明書,而且扣案這片光碟我當時有放入遊戲主機執行播放,執行畫面會顯示KOEI之商標;

扣案「三國7 」光碟,從外觀可以看出是空白光碟片燒錄重製而成的,並非如正版一樣,是由正版光碟工廠壓製而成的,因為光碟正面是空白的,沒有彩色的印刷面,執行播放時,會出現「三國志」、「KOEI」商標字樣,而且扣案這片光碟是由棉套包裝,裡面附了一張紙製封面標註「三國志」;

扣案「三國志6 」的這張光碟,是盜版光碟工廠壓製而成的,因為這片光碟是裸片,光碟正版面都是空白的,沒有壓製碼,而且包裝也是用棉套包裝,執行播放結果,內容完整無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扣案光碟封面暨執行播放畫面擷圖、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鑑定書、委任狀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2頁、第26頁、第31至33頁),足徵被告所持有並交付與證人林進豐之扣案光碟確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扣案光碟是盜版光碟,並無故意云云,惟查,扣案光碟包裝粗糙,確屬非法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一節,業如前述。

是自扣案光碟之包裝外觀觀之,任何人一望即知並非真品,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為年滿22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自承:業已退伍,有正當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正版影音光碟與盜版影音光之差異,應有認識之可能。

況正版之遊戲光碟市價至少1 至2 千元,此亦據證人陳文銓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倘其主觀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為正版光碟,豈有將該等光碟贈送與購買遊戲主機之人,益徵其自始確實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係非法重製物至明。

其謂:不知扣案光碟真偽一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辯謂:扣案之遊戲光碟係隨主機贈送,並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

然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所稱之「散布」,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查本件依證被告、證人林進豐之陳述及卷附之被告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內容觀之,係以販售遊戲主機附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顯見被告確有於出售遊戲主機時,同時轉讓扣案如附表所示遊戲光碟所有權之意思,是縱令被告係在出售遊戲主機時,附贈扣案之遊戲光碟,亦無解於其主觀上確有意圖散布之犯意。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行為之處罰自予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

查本件係員警為查緝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目的,而佯裝買家,與被告相約購買遊戲主機,被告並承諾贈與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仍無以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

又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所張貼之網路拍賣廣告內容,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條之1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成立同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盜版之重製物,竟意圖以散布轉讓所有權與他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本件被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共3 片,數量非鉅,且其犯後業已坦認部分事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3 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係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稱下智慧局)申請核准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心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相似之商標,而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光碟中之電腦程式記體,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後,顯示器螢幕畫會出現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誤認之虞,竟仍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認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文銓之指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權利證明、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勘驗光碟內容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而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是要隨遊戲主機附贈的,不是要販賣的等語。

經查:1.警方於103 年9 月30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被告進行面交之際,經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取得被告同意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遊戲光碟共3 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進豐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扣案可佐。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分別印有有如附表二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該等光碟均為盜版之遊戲光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所持有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網路上是刊登販售PS遊戲主機,並附贈盜版遊戲光碟,直購價3,000 元等訊息,主要是要販賣二手遊戲主機,盜版遊戲光碟是要附贈與買家的等語,均一致供述其是要賣遊戲主機,而遊戲光碟是隨機附贈的,核與卷附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上所刊登之內容相符,復與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亦吻合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確屬被告要隨遊戲主機附贈之商品,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扣案遊戲光碟明細表
┌──┬───────────┬──┬──────┬─────┐
│編號│遊戲光碟名稱          │數量│著作權人    │被專屬授權│
│    │                      │    │            │          │
├──┼───────────┼──┼──────┼─────┤
│ 1  │無雙OROCHI魔王再臨(聲│壹片│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特│
│    │請簡易判處刑書誤載為「│    │            │庫摩公司  │
│    │魔王降臨」,應予更正)│    │            │          │
├──┼───────────┼──┼──────┼─────┤
│ 2  │三國志6               │壹片│同上        │同上      │
├──┼───────────┼──┼──────┼─────┤
│ 3  │三國志7               │壹片│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商標資料
┌──┬─────┬─────┬─────┬─────────┐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申請人│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    │          │          │          │及名稱            │
├──┼─────┼─────┼─────┼─────────┤
│ 1  │00000000  │日商光榮特│111/09/15 │第009 類:電腦、錄│
│    │          │庫摩遊戲有│          │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
│    │          │限公司    │          │碟、遊戲程式匣等  │
├──┼─────┼─────┼─────┼─────────┤
│ 2  │00000000  │日商光榮股│106/10/31 │第009 類:電腦、錄│
│    │          │份有限公司│          │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
│    │          │          │          │碟、遊戲程式匣等  │
├──┼─────┼─────┼─────┼─────────┤
│ 3  │00000000  │日商光榮特│112/03/15 │第009 類:電腦、錄│
│    │          │庫摩遊戲有│          │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
│    │          │限公司    │          │碟、遊戲程式匣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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