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易,30,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賢
林義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賢、林義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賢、林義祥與告訴人蘇愛珠(原名蘇珍琳)於民國8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資設立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舊蘿亞公司),並以舊蘿亞公司為申請人,取得於如附件所示蘿亞、R 設計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用於禮服出租服務、髮型設計等業務,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舊蘿亞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實際由被告蘇炳賢經營,被告蘇炳賢於95年3 月31日申請變更舊蘿亞公司之名稱為瓘京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瓘京公司),且自行在同址新設立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新蘿亞公司),由被告林義祥擔任新蘿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新蘿亞公司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對外經營業務,迄至98年8 月28日,告訴人取得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被告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仍繼續為行銷目的,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於同一服務。

因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影本2 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 紙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蘇炳賢辯稱: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是舊蘿亞公司全體股東所有,不是告訴人個人的,是告訴人擅自將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其兒子秦雋為,再由秦雋為移轉予告訴人,而舊蘿亞公司更名及新蘿亞公司設立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被告林義祥辯稱: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是屬於公司全體股東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對於舊蘿亞公司之更名、解散及新蘿亞公司之設立皆有知悉及參與,且新、舊蘿亞公司之股東人數及出資比例均完全相同,可明顯看出本案商標原本即設定應由新蘿亞公司繼續使用,況告訴人並非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是被告等實有權使用本案商標,而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於89年4 月11日由舊蘿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服務、髮型設計、美顏、化妝等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示),嗣於98年1 月1 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秦雋為,復於98年9 月16日經公告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及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智慧局104 年7 月16日(104 )智商50056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他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36 至282 頁),首堪認定。

又舊蘿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係於95年3 月10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瓘京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3 月29日核准登記,並於96年9月10日解散登記,新蘿亞公司則於95年8 月7 日申請設立登記,以被告林義祥為登記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6頁);

而被告等自承新蘿亞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持續使用本案商標於同一服務迄今(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298 頁),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等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行為及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故意。

㈡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舊蘿亞公司,而舊蘿亞公司之全體股東除告訴人外,尚有陳佳利、被告蘇炳賢及林義祥,非僅有告訴人個人,此觀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及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偵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86、87頁、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

又按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另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46條、第59條規定參照),而告訴人時任舊蘿亞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於執行公司業務、轉讓公司財產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惟證人即法盟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員工王崇堯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到職後核對客戶名單時,發現蘿亞公司負責人與所內提供資料不同,後來去調統一編號,發現我查到之蘿亞公司不是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蘿亞公司,而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蘿亞公司已經更名為瓘京公司,告訴人就說她不知道這些事,然後問商標是否還是在蘿亞公司名下,我看她很關心商標才問她要不要移轉到信任之人名下,隨時可以移轉回來,然後就給她移讓契約書讓她去蓋章,但告訴人一直沒有拿移轉契約書給我,我催了她1 、2 個月,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一直到我們收到智慧局通知,說瓘京公司已經解散,商標要被廢止,我就跟告訴人說這件事,說如果無法提出使用證據,商標會被廢止,後來我想到當時有請她蓋商標移轉契約書,之後我問智慧局現在去登記可不可以,智慧局回覆說可以,我就跟告訴人拿商標移轉契約書去登記,這商標就移轉到她兒子秦雋為名下,因為公司不能移轉商標給公司負責人本人,除非監察人同意,我跟告訴人說商標還是要繼續使用,但因為在她兒子名下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才又移轉回告訴人名下,移轉時告訴人沒有提供其他股東或監察人同意之文件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出現有人要廢止商標,有點嚇到,因為我跟公司股東一直沒有什麼往來,所以沒有將此事與他們討論要如何處理告知,當時很單純想要保護商標,商標事務所的人建議我移轉到信任之人名下,所以暫時移轉到自己兒子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雋為,再由其子移轉登記予自己之過程,從未經舊蘿亞公司股東同意,該處分行為是否有效,要非無疑,自難認告訴人實為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

㈢又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理由補充狀及律師函,雖稱被告蘇炳賢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申請將舊蘿亞公司更名為瓘京公司,並新設新蘿亞公司,最後將瓘京公司解散,更以新設立之新蘿亞公司使用本案商標云云(他卷第1至3 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59至60頁),惟告訴人從未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或作證,而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2號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卻稱「為因應當時國稅局改組及清查公司稅捐,舊蘿亞公司更名為瓘京公司…,被告(即告訴人)乃樸實之人,因聽信不詳之人表示,為避免舊蘿亞公司遭國稅局清查稅捐,故答應配合辦理公司更名登記。」

(本院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就舊蘿亞公司更名一事應非全然無知。

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為舊蘿亞公司出資及掛名負責人,但沒有實際經營,實際經營者是許明照,從以前到現在與蘇炳賢合作投資之婚紗店不止有新、舊蘿亞公司,合作過程有關公司變更登記都是指示承辦店長或會計處理,不會所有人一起坐下來談清楚,在擔任舊蘿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是授權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使用我名義作經營上必要之處理,有關公司名稱變更或為了稅務問題而設立新公司,我都沒有過問,其實都是相信他們,做什麼決定都可以,也不用事先知會或得到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4 頁),而證人即新、舊蘿亞公司之店長許明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中山北路婚紗公司有很多被查稅,所以會計師陳呂淑惠建議把舊公司更名後註銷,再申請另一家新公司,這些更名、解散及成立新公司之文件都由陳呂淑惠負責,我們協助處理,股東印章都在陳呂淑惠那裡,用印都是陳呂淑惠負責,因為陳呂淑惠晚上是在告訴人另外經營之卡地亞婚紗當會計,所以我們認定一定都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會去進行這些事情,我們不會所有股東坐下來開會討論這些事,都是由我們店長、會計負責處理,然後在跟股東聯絡,而被告蘇炳賢、林義祥也是我通知他們這些事情的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堪認告訴人對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舊蘿亞公司之相關事項應已概括授權實際經營業務之店長、會計處理,而舊蘿亞公司則因稅捐問題始有後續更名、解散及成立新公司之舉措,實際運作上確係由實際負責業務之許明照、會計陳呂淑惠處理相關事宜,僅事前或事後通知各該股東;

則告訴人就舊蘿亞公司之更名、解散及新設立新蘿亞公司縱有誤認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亦不能因此遽論新蘿亞公司已無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權。

況新、舊蘿亞公司之公司名稱均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3 、4 樓」,且股東及出資額比例均完全相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第55至56頁),告訴人及證人許明照亦均證稱:新、舊蘿亞公司經營店面都在同一中山北路地址,一直都在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公司人員、業務也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121 頁、第125 頁及反面),益徵舊蘿亞公司僅係因稅捐問題始有後續更名、解散及成立新公司之舉措,舊蘿亞公司之店面、人員、業務均由新蘿亞公司繼續承接,新蘿亞公司應仍有繼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權利,則被告林義祥擔任負責人、被告蘇炳賢擔任股東之新蘿亞公司雖仍持續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惟其等既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前開商標,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而新蘿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已非告訴人,惟告訴人及許明照均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何人擔任均係由老師來看筆畫、八字由較合適之人擔任(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7 頁及反面),要不能因告訴人已非新蘿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定新蘿亞公司已無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告等所新申請設立之新蘿亞公司仍持續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及故意,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