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易,7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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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LEN XIA-YANG KO(中文名:楊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ELEN XIA-YANG KO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拾玖日前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手錶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HELEN XIA-YANG KO(中文名:楊海倫)係佳緣精品廣場有限公司(下稱:佳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使用權利之商品,竟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至104年2月10日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奇摩超級商城,公開販售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手錶,嗣104年2月10日,前揭商標權人委託李子為上網下標購買並確認為仿品,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手錶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LEN XIA-YANG KO(中文名:楊海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緣公司負責人柯國風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佳緣公司販售網頁影本、佳緣公司網頁得標資料、得標人李子為所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奇摩超級商城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販賣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販賣之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予以販賣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已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數量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前向阿迪達斯公司給付新臺幣3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至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手錶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
│ 1  │00000000      │德國阿迪達斯公司      │084/07/16~114/06/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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