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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韋任
施雅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韋任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短袖POLO衫拾肆件及牛仔短褲拾貳件,均沒收之。
施雅媚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短袖POLO衫拾肆件及牛仔短褲拾貳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韋任與其姊即「衣樂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負責人施雅媚均明知「BURBERRY」商標圖樣,係由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前述註冊商標之商品。
竟仍共同基於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仍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業者即新日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新日通公司)於102年4月11日運抵臺灣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田正倫擔任負責人之立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於102年4月1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單號:CV//02/751/R805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號)而進口至臺灣,渠等本欲委由不知情之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負責人林宗諺轉運至「衣樂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營業處所轉售與不特定人牟利,適臺北關人員於102年4月12日及時查獲前開仿冒商品,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短袖POLO衫14件及牛仔短褲12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訴由臺北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韋任、施雅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諺、蔡絲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兆東公司派件單、被告施韋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兆東公司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新日通公司空運明細單、被告施韋任、施雅媚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竹圍分關詢問筆錄、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2年4月23日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足稽,且有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POLO衫14件、牛仔短褲12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韋任、施雅媚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施韋任、施雅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新日通公司、立峰公司、兆東公司人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等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已對「BURBERRY」之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破壞國家之國際經貿形象;
惟其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布拜里公司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
又稽以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市價雖不斐,但均未售出即遭查獲,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短袖POLO衫14件及牛仔短褲12件,均為被告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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