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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智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智易字第1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維犯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世維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利惠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於民國100年起某日,自中國上海地區購入使用前揭各商標之仿冒手機殼後,即向吳宜睿承租其經營之「格子趣延吉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某2個格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分置在上開店內某2個格位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於100年8月20日租約到期後未再續租,亦未取回寄賣商品而留置店內歸上開店內負責人吳宜睿所有,由吳宜睿公開陳列上開商品(100年8月20日後,吳宜睿另非法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經本院另為判決),嗣經警於102年8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格子趣延吉店」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商標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香奈兒公司委任賴麗玉告訴、昱碩公司委任陳品如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詞、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GUCCI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昱碩公司10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自100年起某日起至100年8月20日租賃契約終止後,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目的,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各該商品之陳列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致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之品質效果,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誤認,更同時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尚能大致坦承,表露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自他人處取得附表所示物品後始再出售,非為獲暴利,且被告係以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個)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間│
├──┼──────┼─────┼───────┼─────┼────┤
│ 1 │CHANEL品牌手│ 1(各1個)│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 │至102年 │
│ │機套及平板電│ │份有限公司 │ │12月31日│
│ │腦套 │ │ │ │ │
├──┼──────┼─────┼───────┼─────┼────┤
│ 2 │GUCCI品牌手 │ 1 │義大利商固喜歡│00000000 │至102年8│
│ │機殼 │ │固喜公司 │ │月15日 │
├──┼──────┼─────┼───────┼─────┼────┤
│ 3 │Levi's品牌手│ 5 │美商利惠公司 │00000000 │至107年 │
│ │機殼 │ │ │ │10月15日│
├──┼──────┼─────┼───────┼─────┼────┤
│ 4 │HERMES品牌手│ 4 │法商埃爾梅斯國│00000000 │至109年7│
│ │機殼 │ │際公司 │ │月31日 │
├──┼──────┼─────┼───────┼─────┼────┤
│5 │Deff品牌手 │ 5 │昱碩亞洲聯合股│00000000 │至111年8│
│ │機殼 │ │份有限公司 │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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