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智簡,4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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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為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市值估價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知悔改,復再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以及被告係以擺攤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        │商標字樣  │仿冒商品│
├──┼─────┼────────┼─────┼────┤
│1   │00000000  │瑞士勞力士公司  │ROLEX     │手錶貳支│
│    │          │                │          │        │
├──┼─────┼────────┼─────┼────┤
│2   │00000000  │瑞士奧德曼必固控│AP        │手錶壹支│
│    │          │股公司          │(AUDEMARS│        │
│    │          │                │PIGUET)  │        │
├──┼─────┼────────┼─────┼────┤
│3   │00000000  │瑞士亞米茄股份有│OMEGA     │手錶壹支│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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