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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68號;
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智易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包包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違反商標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使用,導致甲○○於103年11月15日前至JP HTML網路平台,經賣家以劉宸源(另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17日併案起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並一再保證所出售係為真品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擅自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巴黎世家仿冒包包,並於103年1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04元至上開帳戶,嗣甲○○收受上開仿冒包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員送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始知受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包包1個。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曾薇親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匯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4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提供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鑑定證明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仿冒包包。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誤載為商標法第95條,應予更正)。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本院考量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為6,804元,而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已於104年8月5日匯款12,000元,此有本院104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9號卷第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庭表示有感受到被告誠意、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包包1只,係詐騙集團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11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
│ 1 │00000000 │法國巴黎世家公司 │095/09/01~105/08/31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 │仿冒法國巴黎世家公司商標包│件 │1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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