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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套裝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蓉係奇摩拍賣平台代號Z0000000000 「ICE QUEEN 」之賣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雙C 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韓國地區,以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套裝1 套,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19日前某日時起,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拍賣網頁內,以每套1,5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套裝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員警於104年6 月21日佯為買家聯繫王淑蓉購買上開運動套裝1 套,並約定於同日面交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運動套裝1 套,該運動套裝1 套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 至3 頁反面、第43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至5 頁、第13至30 頁 ),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套裝1 套扣案可資佐證。
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0頁),可知扣案之運動套裝1 套,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運動套裝之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該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而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 頁、第11至12頁)。
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未經同意即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套裝,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據香奈兒公司在臺授權之代理人賴麗玉陳報綦詳(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套裝,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 套,且已與代理人賴麗玉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匯款及捐款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至8 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
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代理人賴麗玉達成和解,代理人賴麗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套裝1 套,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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