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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部分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牟利,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營利等情,以及被告係以實體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以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袋2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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