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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75、22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克羅心商標圖樣,業經日本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機保護殼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淘寶網站購入之手機保護殼,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後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街00號前攤位上,以透明款手機殼1個新臺幣(下同)190元、黑色款1個290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商品。
嗣經員警於104年9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攤位處查獲,並扣得仿冒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之手機殼4個。
復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KENZO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專用套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淘寶網站購入之手機保護殼,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00號前攤位上,以1個190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員警佯為顧客購買上開仿冒KENZO商標商品2個,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KENZO商標之手機殼2個。
案經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授權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以及肯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下稱偵字第21175號卷,第7 頁、第32頁、第41頁反面),並有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104 年9 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CHROME HEARTS 」手機殼照片(見偵字第21175 號卷第11至18頁);
被告104 年9 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KENZO 鑑定報告書、扣案「KENZO 」手機殼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51 號卷第16至21頁、第26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員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KENZO」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表「KENZO」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被告以一延續性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肯諾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肯諾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仿冒「CHROME HEARTS」 手機殼 │肆個 │
├───────────────────┼───────┤
│仿冒「KENZO」 手機殼 │貳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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