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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家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北秩字
第98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街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3時50分許,發現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家宇深夜在臺北市○○區○○街○號○○街派出所後方公園內遊蕩,警員前往查看,發現抗告人以童軍繩綑綁公園內蔣中正銅像之頸部,現場並有童軍繩及剪刀等工具,警員合理懷疑抗告人當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1款之嫌疑,及涉有觸犯毀損罪之犯罪嫌疑,而依法開始調查,抗告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又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街派出所員警因臺北市○○區○○街○號○○街派出所後方公園內之蔣公銅像旁有4人深夜遊蕩,形跡可疑,而於104年10月24日23時50分許,前往該公園內查看,現場發現抗告人與另外3名同伴以童軍繩綑綁公園內之蔣公銅像,現場並留有童軍繩及剪刀等工具,疑有毀損蔣公銅像之行為,對抗告人及另外3名同伴實施身分查證,惟抗告人於經員警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時,拒絕陳述及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員警即於104年10月25日0時許,將抗告人帶返勤務處所即○○街派出所查證身分,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抗告人仍舊不願配合查證身分之事實,有警員陳韋志104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福德街派出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及反面、第5至6頁、第8頁)。
則抗告人於上開公園內,因員警發現該處疑似有毀損蔣公銅像情事而前往勸阻,員警於該公園內查察抗告人姓名、住居所,抗告人確有拒絕陳述其身分,亦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員警帶同抗告人返回勤務處所後,抗告人仍舊拒絕陳述其身分及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雖辯稱:員警從臨檢之初至將伊帶回派出所,皆未告知實施之事由,員警亦非以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各款得查證身分之事由而對伊實施臨檢,況伊係將繩索纏繞於蔣公銅像並固定於基座上,究有何毀損或毀損之可能,故員警所為之調查或查察行為,顯然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各款之規定,抗告人拒絕配合查驗身分,乃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所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核心,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抗告人與另外3 名同伴以童軍繩綑綁公園內之蔣公銅像,現場並留有童軍繩及剪刀等工具,而其等深夜聚集在公園內恐有破壞之疑慮,依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因而合理懷疑其等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上開公共場所,採取查察其等姓名、住居所、令其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手段以查證身分等情,堪認係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且其查證身分所採取之手段,僅係要求抗告人陳述個人年籍資料,不惟未逾越所欲達成調查目的之必要限度,更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揆諸司法院釋字535 號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員警所踐行之相關程序即無違法可言,而員警於抗告人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時,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將抗告人帶回○○街派出所調查,嗣抗告人於○○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時,仍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移送機關因而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法院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指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拒絕表明身分而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者,自攔停起,不得逾3 小時,然而自伊遭員警帶往派出所直至移送簡易庭為止,已遭非法滯留逾12小時,有違上開規定云云。
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 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規定,警察依規定查證人民身分而攔停人民起至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止不得逾3小時。
查本件○○街派出所員警因獲報於○○街派出所後方公園有前開情事,於104年10月24日23時50分許,前往該公園內查看,現場發現抗告人與另外3名同伴,疑有毀損蔣公銅像之行為,而對抗告人及另外3名同伴實施身分查證,惟抗告人於經員警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時,拒絕陳述及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員警旋於翌(25)日0時許,將抗告人帶返勤務處所即福德街派出所查證身分,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嗣於○○街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有上開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及反面、第5至6頁),從而,本件員警自攔停抗告人時起至帶往○○街派出所止,期間未逾3小時,顯然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員警將其帶回○○街派出所調查時,該所主官亦肯認其等上開行為係正常活動,於告知派出所後即可為之,為何於職務報告及移送書上卻稱其等行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1款云云,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予移送,原審亦以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緩,又遍查上開移送書及職務報告,並無抗告人所指之情形,則抗告人所述尚無依據,併予敘明。
㈤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均無法解免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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