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秩抗,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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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縈綺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店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及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縈綺不罰。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行為,所依 據為檢舉人筆錄、陳情書、照片及所拍攝DVD影片等資料為 據,然原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之行為時間,已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規定,且抗告人所飼養之流浪狗,從 無任何追逐嚇人情狀,更未聞有街坊行人遭抗告人所飼養 犬隻驚嚇之情形,況且抗告人溜狗之處為無尾死巷,罕有 車輛行經,原裁定並稱抗告人未將所飼養犬隻拴繫狗鍊等 防制侵擾他人之措施,但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0) 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指出,僅飼養體重達23公斤 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 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 另具有攻擊性品種(如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 )或有攻擊記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 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以外,並無強制飼主對於所飼 養的犬隻應採何種防護措施。

而抗告人所飼養的犬隻並非 上述公告應採特定防護措施之犬種,原裁定率認抗告人需 有拴繫狗鍊之防制措施,恐有課加抗告人無法規定之義務 ,並以之作為處罰抗告人之基礎,顯有違誤。

至於原裁定 所依據移送意旨所稱抗告人飼養之犬隻早晚不定時吠叫, 導致附近住戶受驚嚇云云,既無證據,且非屬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事由,是原裁定遽為裁罰,顯有誤 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縈綺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在新北市深坑區萬福里萬福路53巷,未將所飼養中、大型犬隻約束繫鍊,恣意放任危害路人及行車安全,且早晚不定時吠叫,致附近住戶受有驚嚇,是被移送人為其飼養犬隻之占有人,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未為任何防制所飼養犬隻侵擾他人的措施,如出門前應拴繫狗練等,卻逕自縱容所飼養犬隻自由活動、嚇人,顯有消極容任所飼養犬隻嚇人之意,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至於未圈繫動物,讓動物在外自行行走或跑步行為,或曾有發生他人逗弄犬隻或挑釁行為導致遭犬隻攻擊咬傷事件,而具有一定危險因子存在,但飼主帶未圈繫犬隻散步,亦未必然會發生驚嚇他人行為,即未圈繫、或未配戴口罩之犬隻在外行走、跑步行為與驚嚇他人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因動物在外因未圈繫、未配戴口罩自行行走、跑步行為,即可驟然認定該飼主即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行為,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訊據抗告人固坦承其有飼養流浪狗,並於每日帶所飼養犬隻至住處附近散步,僅拴繫其中一隻犬隻,其餘均未圈繫狗鍊牽住之情,惟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驅使或縱容所飼養動物嚇人之行為,辯稱:伊帶所飼養流浪犬隻外出散步時間,伊會自律,不會選在上下班人多時間,而是選擇路上人比較少的時間,且伊會看犬隻狀況,如果較不能控制,就會拴繫狗鍊牽住,其餘或是因老狗,或是眼睛瞎的狗,或是曾經被虐待過的狗,都很怕人,看到人過來都會自己閃躲,情況是可以掌控,不會任意追逐、吠叫驚嚇路人情形,伊帶犬隻出門散步,因犬隻很高興或有跑跳或追逐情形,但這也不是驚嚇他人,伊居住該區約4年多,從未有任何住戶向伊表示就其飼養犬隻未拴繫狗鍊或配戴口罩而有意見,或發生其飼養犬隻追逐行人或機車造成他人受傷情事,陳情人是因伊與其妻另有刑事糾紛事件,伊勝訴,因此陳情人夾怨報復對伊錄影才提出錄影光碟檢舉行為等語。

(二)查本件係由擔任位於新北市深坑區萬福里21鄰之鄰長蘇世相提出陳情,其並非因發生抗告人驅使或縱容所飼養犬隻驚嚇具體事件之被害人甚明,觀其於警詢中陳情所述:伊及附近住戶共有26戶31名連署被抗告人飼養之狗驚嚇、妨害安寧、環境衛生受污染,抗告人於100年7月間起,從高雄搬至該處居住,而其住處飼養的狗不定時會發出聲音,不管白天、晚上都有,在伊家聽的一清二楚,狗吠聲會持續15分鐘以上,且抗告人所飼養的狗不定時會放出來活動,大約有6、7隻狗甚至10隻狗跑至伊住家屋頂大小便,毀壞伊家屋頂,人是沒有被攻擊,但附近住處鄰居所飼養的狗有被咬成重傷,還帶狗到53巷處散步都沒有繫狗鍊,造成附近居民沒有安全感,驚嚇居民早成恐慌,因此住戶託伊陳情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及其翻拍抗告人帶犬隻散步未拴繫狗鍊,亦未將犬隻嘴部以口罩罩住之相片共6張為憑。

然觀上開翻拍照片,僅為抗告人帶其所飼養犬隻散步,並無抗告人有驅使或縱容所飼養犬隻驚嚇人之行為,又觀陳情人前開所陳,僅為抽象描述抗告人所飼養犬隻早晚有吠叫之情,及帶出外並未拴繫狗鍊及將犬隻嘴部戴上口罩之情,然此亦難僅以帶犬隻散步位拴繫狗鍊或戴上口罩即驟然認為該飼主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行為,仍應視具體發生情形、證據資料以為認定。

復觀陳情人於警詢中前開所陳內容,多為抗告人所飼養犬隻大小便、叫聲吵鬧,弄壞屋頂行為,並無抗告人有何驅使、縱容所飼養犬隻驚嚇人之行為,至於所陳附近鄰居所飼養犬隻遭抗告人所飼養犬隻咬傷部分,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陳情人前開所陳尚難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又本院逐件勘驗陳情人所提錄影光碟,共計19個檔案,該19檔案中均為拍攝抗告人帶其所飼養犬隻外出散步行為,其中錄影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22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及晚間8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及晚間7時許,同年月27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28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下午4時許等日期,散步期間抗告人僅拴繫其中1隻犬隻,其餘約4至5隻犬隻則未拴繫,犬隻多在抗告人身邊行走或跑步,或犬隻間互有追逐,惟犬隻間之追逐、跑跳行為僅於抗告人甫開門讓犬隻出門之際,犬隻表現出興奮跳躍、追逐情狀,之後則自行小跑步,或徒步行走,如有機車騎士經過,見狀會放慢速度後即騎乘離開,抗告人所帶犬隻並無追逐或吠叫之行為,在有犬隻便溺時,抗告人會持礦泉水瓶潑水清洗,於1月22日所錄得有1年邁男子拄柺杖行走,適抗告人帶其飼養犬隻外出,將其中1隻犬隻拴鍊牽著,其餘犬隻小跑步經過,並無任何驚嚇該名年長人士情形,該名男子亦無驚恐、畏懼之情狀,另於1月24日、25日均有機車騎士經過該處,均未遭抗告人所帶犬隻追逐,亦無見犬隻驚嚇之情形;

及於1月26日有附近住戶1婦人行走在路上,抗告人所飼養犬隻雖走近該名婦人身旁,但無任何驚嚇或吠叫該婦人行為,該婦人亦無見未繫鍊犬隻靠近而驚嚇之舉措,並自行徒步離開該處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勘驗光碟相關翻拍照片共14幀在卷可按。

據此,實難認抗告人有何陳情人所指稱於100年7月起迄今,抗告人有任何驅使或縱容其所飼養犬隻驚嚇人之行為甚明,亦難認抗告人帶飼養犬隻帶外出散步,未拴繫狗鍊或將狗的嘴部以口罩罩住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驅使、縱容動物嚇人之情形甚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縱容動物嚇人而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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