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14,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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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官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塊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叁貳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官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2月6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經徐官正之同意,在其停放於上開處所前、車牌號碼為AAA-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6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632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徐官正犯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4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5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1袋(毛重0.9080公克,淨重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32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98年度訴字第612號(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②後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

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嗣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上③④兩罪,與①所示之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惟仍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反覆再犯,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1袋(毛重0.9080公克,淨重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32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同上毒品鑑定書所載),堪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吸食器1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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