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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阿富
林金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104 年度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阿富、林金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只)及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阿富與林金鐘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其方法為先將象棋正面蓋住,再雙方互輪翻面,以大棋吃小棋,吃完對方棋子即為贏家,並約定採3 盤2 勝制,輸家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林金鐘因連輸曾阿富2 盤,遂支付曾阿富賭金100 元。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 副(32只)及賭金1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第65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阿富與林金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9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6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證物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象棋1 副(32只)及賭金100 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賭博之場所乃「艋舺公園」,為供不特定大眾出入、使用、聚集或休憩之處所,為公有財產,性質上屬於公共場所,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已有未合;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2人均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分別有被告曾阿富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被告林金鐘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各1份附卷可稽,此情未經原審審酌,又被告2人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從而,原審就被告2人各科罰金1萬元,難認罪刑相當。
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2人本件之賭博時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而被告曾阿富為國小畢業、被告林金鐘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1副(32只)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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