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18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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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齡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3日104 年度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雖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0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自備鑰匙將周煌能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騎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因案通緝,怕被警攔檢,故借騎上開機車,事後因車子無法發動才停放路旁,並無不法所有的意思云云。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經查:㈠被害人周煌能係於104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現停放在其住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門外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遂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調查筆錄1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

被害人周煌能於警詢中即陳稱:「104 年2 月1 日19時40分許還有見到該車」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背面)。

而同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則係至104年2月10日13時許,始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00巷旁騎樓尋獲上開機車,並通知被害人周煌能前去領回,此亦有調查筆錄1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顯見上開機車脫離被害人周煌能之持有管領狀態,長達一週以上。

被告辯稱於104年2月2日清晨吃完豆漿即因機車無法發動而停放在建國路00巷旁騎樓云云,然證人陳偉新於偵查中係陳稱「當天不是要去買豆漿,是先去他朋友家,我們後來要去彩券行,我跟他約在巷口等,後來我有看到他騎機車過來,我就騎在他後面一起到彩券行」、「我不知道李祖齡所騎乘的機車後來在何處」等語(偵卷第47頁),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節所辯屬實,況被告所辯「停車地點醒目,車主應該好找」云云,無非僅是依自己之臆測,上開機車停放位置既已脫離被害人周煌能支配管領範圍,縱使近在咫尺,亦已侵害被害人周煌能對該機車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甚明。

被告所辯僅供己一時使用云云,實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指自己與陳偉新)的車都沒法發動,我想說借一下別人的車去建國路買豆漿,之後就會還他了」、「我去建國路買完豆漿,發現該車沒油了,就把車棄置在建國路上(詳細地點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要發動我的機車時發現無法發動,當時也不知為什麼,我就想說在附近的機車,用我的鑰匙發動就這樣偷了機車」、「當時我就跟陳偉新講說,你等我一下我去牽車,我當時是用鑰匙把告訴人的機車騎走,所以陳偉新應該也不知道我在偷車」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已可見其明知所騎用之機車並非自己所有,取得之方法亦屬未經被害人周煌能同意之非法方法。

且依被告所述,其既係於騎乘未久後發現該機車汽油耗盡無法發動,竟未將該機車推回據其於上訴理由狀所稱「僅相隔兩條街」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利返還告訴人周煌能,反逕自停放在建國路路旁騎樓,顯已逾越單純使用機車之範疇,而進入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上開機車從停放在住家樓下目視可及之處移至「相隔兩條街」外之路邊騎樓,升高所有權人對該機車之占有管領風險,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雖被告又辯稱,其曾將以保特瓶抽裝自己機車內之汽油加入告訴人機車油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周煌能以實其說,然姑不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從未提及此事實,甚且於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人大可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回原處將000-000機車加油,在將之騎走藏放或騎離新店區」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騎50公尺就熄火,該地點到加油站有一段距離,我怕被警察攔檢被抓,所以將該機車停在大馬路旁停車格」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亦未曾敘及曾抽取汽油加入之事,其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況縱認此節屬實,然被告將該機車駛離原停放位置,已侵害被害人周煌能對該機車之占有管領,甚且被告於該機車嗣後發生無法發動之情形下,竟選擇停置於建國路000巷旁騎樓即逕自離去,已是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決定處置該機車之方式即逕自停放路邊,更可見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答辯狀中固辯稱,其有服用耕莘醫院精神科開立之「美得眠」及「使蒂諾斯」藥物,於行為時才會莫名基於好奇借騎系爭機車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 年10月19日回函所附被告就醫紀錄所載(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之103 年12月16日、29日固曾在耕莘醫院就醫,然依耕莘醫院104 年10月28日回函所附病歷紀錄,被告僅於103 年5 月20日、8 月19日係在精神科就診,12月16日、29日則係在直腸外科就診,亦有同院104 年11月11日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

況被告於8 月19日精神科門診中即主訴「上週發生吃藥後在凌晨騎走他人的機車後在不遠處丟棄。

個案後來自己發現,故又重新回去騎自己的機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姑不論其於103 年5 月20日所開立一個月份量之處方藥物是否至103 年8 月初仍有作用,至103 年8 月19日精神科醫師處方藥物時,已無開立「美得眠」及「使蒂諾斯」二項藥物,更遑論103 年5 月間所服用之藥物對本件104 年2 月2 日凌晨之犯行有何影響可言。

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執此所為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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