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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月15日104 年度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陶宗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尚未與告發人葛律達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也未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徒刑3 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於偵查業已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所為對於政府採購價格競爭公平性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無違法或明顯失出之情,核無違誤。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宗豪
上開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宗豪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五行記載「或不符合定」更正為「或不符合規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與曾憲群、余庶平及謝來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業已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所為對於政府採購價格競爭公平性之影響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47號
被 告 陶宗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432巷126之1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陶宗豪係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員工,曾憲群係京鑽公司負責人,余庶平係葛律達有限公司(下稱
葛律達公司)負責人,謝來發係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憲群、余庶平、謝來發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緣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公開招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案號:CHYI990612)(勞務類)採購案。
曾憲群為圖標得上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標案,竟與陶宗豪、余庶平、謝來發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余庶平、謝來發出借公司大小章予曾憲群投標,再由陶宗豪於同年5月4日開標日代表出席,並在投標廠商簽到單及開標結果通知書上簽名,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嘉義醫院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標案係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且因葛律達公司及宏達公司遭判定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定,由京鑽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70萬元得標。
二、案經葛律達有限公司代表人余庶平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陶宗豪之自白,(二)告發人即證人余庶平之證述,(三)證人謝來發之證述,(四)證人曾憲群之證述,(五)嘉義醫院99年度「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採購案卷(含投標廠商簽到單陶宗豪代表葛律達有限公司以及99年5月4日上午11時之開標結果通知書上陶宗豪簽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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